高雪玲、高成立、杨书英与侯占松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44
高雪玲、高成立、杨书英与侯占松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3 10:01:59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839号

原告:高雪玲,女,1963年10月25日生。

原告:高成立,男,1939年4月1日生。

原告:杨书英,女,1937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占松(又名侯根牢),男, 1979年10月2日生。

原告高雪玲、高成立、杨书英诉被告侯占松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玲、高成立、杨书英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告侯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侯占松驾驶电动车将原告高雪玲撞伤,导致原告高雪玲背部第一腰椎骨折,住院治疗22天。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9697.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碰住被告高雪玲所骑的自行车后瓦,高雪玲是从车上摔下去的,并未碰住高雪玲本人。碰住后,我及时把她送到医院了,也报警了,但由于警察来了,人已拉走,现场已被破坏,所以就没作处理。当时是在坡岳路口处发生的事故,我是从南向北走,走的是路东边,防护栏里面,原告骑着自行车是过马路的,是从西往东走的,与我骑的电车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我是有责任,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但高雪玲是靠右行驶过马路的,她应该靠左行驶,所以她也有责任,同时当时事情发生后,我认为是小摩擦,赶紧去医院看看,花点钱把事情解决了。另外,这件事出来后,原告家人限制过我的人身自由,还去我家闹事,我的家人因此还受到了伤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高雪玲户口本及高成立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且高雪玲是非农户口,与刘民山系夫妻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侯占松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3、高雪玲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高雪玲在2012年4月27日受伤后,于当天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916.69元,2012年4月27日转院至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627.12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做检查花费25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做CT花费220元,4、长葛市中医院工资表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雪玲及其丈夫刘明山均系长葛市中医院职工,原告高雪玲月平均工资为2978.67元,这是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刘明山月平均工资5090元,由于原告受伤住院,刘明山请假护理,两人请假期间工资停发;5、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民司法鉴定(2012)临鉴字第05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民司法鉴定(2012)临鉴字第057号二期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高雪玲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高雪玲腰椎骨折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5190元,共花费鉴定费105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两份鉴定书被告表示看不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坡岳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雪玲发生碰撞,被告侯占松撞住了原告高雪玲自行车的尾部,造成原告高雪玲受伤,受伤后原告高雪玲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6.69元。同日原告高雪玲转院至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雪玲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高雪玲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8627.12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高雪玲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做检查花费25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高雪玲在长葛市中医院做CT花费22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675元。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2)临鉴字第05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许安民司法鉴定(2012)临鉴字第057号二期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高雪玲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高雪玲腰椎骨折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5190元,原告高雪玲花费鉴定费1050元。原告高雪玲受伤后由其丈夫刘明山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高雪玲与其丈夫刘明山均系长葛市中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高雪玲月平均工资为2978.67元,其丈夫刘明山月平均工资5090元,由此计算高雪玲的日平均工资为99.29元,刘明山的日平均工资为169.6元。原告高成立今年74岁,原告杨书英今年76岁,原告高成立、杨书英共有子女五人,即高雪玲、高海曾、高雪芳、高志强、高伟玲,现均已成家。另查明,原告高雪玲的丈夫刘民山,曾用名刘明山。

本院认为,被告侯占松骑电动车行驶时撞住原告高雪玲自行车的尾部,致使原告高雪玲从自行车上摔下,经诊断原告高雪玲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本案中,就重量、速度、大小来说,电动车的危险性明显要大于自行车,相对于骑电动车的被告来说,原告高雪玲是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应履行比原告高雪玲更重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的案情,造成此纠纷,被告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雪玲在过马路时也没有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此纠纷,原告高雪玲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事情发生后,原告家人限制过其人身自由,还去其家闹事,其家人因此还受到了伤害,对此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675元,医疗费用为17338.81元,营养费应为220元(10元×22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高雪玲丈夫对原告高雪玲的护理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根据其丈夫的日169.67元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6288.32元(169.67元×96天),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为10180.2元,因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护理费应为10180.2元,关于误工费, 原告高雪

玲的误工期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为20155.87元(99.29元×203天),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为19858元,因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误工费应为1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2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高雪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2779.2元(18194.80元×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为5190元,鉴定费为1050元,共计130056.21元。被扶养人高成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60.75元(12336.47元×20%×6年÷5),被扶养人杨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67.29元(12336.47元×20%×5年÷5)。被告在此次纠纷案中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高雪玲各项费用共计91039.35元,赔偿原告高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2072.53元,赔偿原告杨书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雪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483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承担1865元,由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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