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刚与乔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俊刚与乔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3:1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85号 |
原告:王俊刚,男,1955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东海,男,1968年6月19日生。 原告王俊刚诉被告乔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刚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用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乔东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4.5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2011年8月31日,被告还款1500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已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5000元,因被告已还款15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未还,因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为35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5分,但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刚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王俊刚承担375元,由被告乔东海承担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