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二凯与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贾二凯与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6:5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366号 |
原告:贾二凯,男,1980年11月5日生。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 法定代表人:董书贞。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二凯诉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二凯,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给被告供应纸箱,截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891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891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属实,确实欠原告货款498915.5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了价值10万元的瓷器,原告应从498915.50元的纸箱款中扣除所拉的瓷器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入库单。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20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纸箱, 截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498915.5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2011年3月20日开始向被告供应纸箱,截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498915.50元。被告所欠原告的纸箱款498915.5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纸箱款498915.50元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89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拉走了价值10万元的瓷器,原告应从498915.50元的纸箱款中扣除该笔瓷器款,诉讼中原告称该笔瓷器款已结清,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因而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二凯货款498915.50元。 二、驳回原告贾二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