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改艳与赵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寇改艳与赵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05:5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805号 |
原告:寇改艳,女,1987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伟伟,男,1986年6月20日生。 原告寇改艳诉被告赵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赵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以做卫浴生意为由借我现金3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期间被告分两次共偿还我25000元,下余5000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伟伟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1年12月19日由被告赵伟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伟伟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25000元,下余5000元未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9日被告赵伟伟以做卫浴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25000元,下余5000元未偿还。2012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伟伟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赵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伟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