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培与栾亚冰离婚纠纷一案
| 王燕培与栾亚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5:2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24号 |
原告:王燕培,女,1983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栾亚冰,男,198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栾根法,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燕培因与被告栾亚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燕培,被告栾亚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根法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5年8月27日儿子栾某出生后,并未使夫妻感情好转,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经常在外吃喝赌博。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栾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在2012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了2万元现金,原告当天把钱存进了长葛市农村信用社。2、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在2013年2月26日,原告从长葛市农村信用社取走了7.2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其不知道这回事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在长葛市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发生了存款2万元的业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8月27日生育一子栾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燕培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