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水民与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杨玉玲、刘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水民与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杨玉玲、刘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0:2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207号 |
原告:张水民,男,196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贞,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贤,男,1953年12月4日生。 被告:杨玉玲,女,1979年6月17日生。 被告:刘鸿凯,男,1976年9月30日生。 原告张水民因与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杨玉玲、刘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刘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贤、杨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张水民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清江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刘中贤和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水民借款100000元,约定了月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杨玉玲、董书贞、刘鸿凯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辩称:款是以刘中贤名义借的,款是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利息也是公司付的,现在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业,无力偿还,请依法裁判。 被告刘鸿凯辩称:款是刘中贤借的,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用了,我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因此我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中贤、杨玉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刘中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玉玲、刘鸿凯、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刘中贤、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杨玉玲、刘鸿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9日,被告刘中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杨玉玲、刘鸿凯、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各自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截至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的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中贤向原告张水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中贤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95000元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中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明确注明利息为月息2分,因而借款利息应为月息2分。因被告刘中贤已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9月8日,故被告应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杨玉玲、刘鸿凯、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鸿凯辩称款是刘中贤借的,款是由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用了,其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鸿凯对该笔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刘鸿凯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期间,故被告刘鸿凯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贤、杨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水民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杨玉玲、刘鸿凯、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玉玲、刘鸿凯、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中贤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中贤、杨玉玲、刘鸿凯、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