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才诉张诚宽、杨春霞、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河南三和中州胶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中站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7:44
孟凡才诉张诚宽、杨春霞、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河南三和中州胶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5:43
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站民初字第00512号

原告孟凡才,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诚宽,又名张平,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杨春霞,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太行西路煤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诚宽。

被告河南三和中州胶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解放西路中站段25-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学。

原告孟凡才诉被告张诚宽、杨春霞、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统物贸公司”)、河南三和中州胶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胶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诚宽、杨春霞、兴统物贸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三和胶带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三和胶带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诚宽、杨春霞、兴统物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才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张诚宽和杨春霞以做生意为由,经被告三和胶带公司孟凡学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一年,原告在当月3日和8日分别向杨春霞账户汇去30万元和70万元,共计100万元,张诚宽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由三和胶带公司孟凡学担保。2011年8月30日被告兴统物贸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手续,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四被告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9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按月息2分计息);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3、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诚宽、杨春霞、兴统物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三和胶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款是由张诚宽、杨春霞借的,我公司只是担保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兴统物贸公司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诚宽、杨春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兴统物贸公司和三和胶带公司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三和胶带公司均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7日,张诚宽向孟凡才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超期罚20%本金,担保人为三和胶带公司,三和胶带公司盖有财务专用章,并且法定代表人孟凡学签有字。2011年4月3日、8日孟凡才分别向杨春霞汇款30万元、70万元。2011年8月30日,兴统物贸公司向孟凡才出具证明,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张诚宽又名张平;张诚宽与杨春霞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孟凡才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诚宽以兴统物贸公司、三和胶带公司为担保向原告孟凡才借款100万元事实存在,张诚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兴统物贸公司和三和胶带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张诚宽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兴统物贸公司和三和胶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1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春霞与被告张诚宽系夫妻关系,且100万元是转账到杨春霞卡上,故该笔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请杨春霞与张诚宽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诚宽、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才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河南三和中州胶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诚宽、杨春霞承担,被告焦作市兴统物贸有限公司、河南三和中州胶带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赵  民 

                                             人民陪审员  申  玲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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