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广海物资贸易中心诉焦作市豫天机械模具厂、郜应芹、琚玉明、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中站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7:44
焦作市广海物资贸易中心诉焦作市豫天机械模具厂、郜应芹、琚玉明、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6:32
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09号

原告焦作市广海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钢材市场西区18号。

负责人戴广泉。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天机械模具厂。住所地:本区金顿钢材交易市场216区北7-9号。

负责人郜应芹。

被告郜应芹,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琚玉明,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马村区建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孝红。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广海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 “广海物贸中心”)诉被告焦作市豫天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 “豫天模具厂”)、郜应芹、琚玉明、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玲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戴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豫天模具厂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豫天模具厂供应了价值715898.37元的钢材,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豫天模具厂仅支付了90000元承兑汇票和100000元现金。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豫天模具厂、被告玲珑机械公司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三方在协议中对欠款数额528598.37元(含承兑汇票贴息2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豫天模具厂于2012年12月28日前还200000元,若逾期,被告豫天模具厂从提货之日起按总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协议还约定若被告豫天模具厂未能按期支付,被告玲珑机械公司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豫天模具厂与玲珑机械公司均未还款。被告豫天模具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告郜应芹、琚玉明系该厂的合伙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豫天模具厂支付原告货款528598.37元,违约金317159.02元(2013年5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计845757.39元;2、判令被告郜应芹、琚玉明、玲珑机械公司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郜应芹、琚玉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解除对该二人的财产查封并驳回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数额错误,应为525898.37元;3、担保还款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是真实意思表示;4、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广海物贸中心与豫天模具厂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广海物贸中心向豫天模具厂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广海物贸中心开始向豫天模具厂供应钢材。2012年12月13日,广海物贸中心与豫天模具厂、玲珑机械公司签订《担保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确认豫天模具厂欠广海物贸中心货款528598.37元(含贴息款2700元);2、豫天模具厂应于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广海物贸中心货款200000元,若逾期,豫天模具厂应向广海物贸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豫天模具厂提货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起,每月按总货款的5%计算,直到豫天模具厂付清所有货款及违约金为止;3、若豫天模具厂未能支付所有款项,玲珑机械公司承担豫天模具厂给广海物贸中心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另查明,豫天模具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郜应芹、琚玉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书、销货清单、担保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完税证,系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欠货款525898.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3日,广海物贸中心与豫天模具厂、玲珑机械公司签订《担保还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豫天模具厂支付货款528598元(含贴息款27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豫天模具厂从2012年5月15日起每月按剩余货款的5%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根据《担保还款协议》第3条,被告玲珑机械公司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郜应芹、琚玉明作为被告豫天模具厂的普通合伙人,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豫天机械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广海物资贸易中心货款528598元(含贴息款2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货款528598.37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被告郜应芹、琚玉明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广海物资贸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260元减半收取6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30元,由被告焦作市豫天机械模具厂负担,被告郜应芹、琚玉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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