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云与王全生离婚纠纷一案
| 李喜云与王全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3:0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43号 |
原告:李喜云,女,1972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全生,男,1972年12月3日生。 原告李喜云因与被告王全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王全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 2005年生育一女王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未准许。现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解除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长民初字第0081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本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正月初五从家中不辞而别,经多方寻找,均没有找到原告。同时被告也在长葛市公安局刑警队报案,后来得知原告在驻马店和王华臣在一起生活,被告和被告的哥哥王全华一起去驻马店找原告,被告的哥哥见到了原告,但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哥哥说她不愿意回长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其确实是从2010年正月初五离家出走的,当时是因为被告经常打其,其当时是去广东打工了,并没有去驻马店,被告说其和第三者在一起生活不属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本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5年农历3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08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喜云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审 判 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