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红与张伟峰离婚纠纷一案
| 李燕红与张伟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3:4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431号 |
原告:李燕红,女,1979年7月19日生。 被告:张伟峰,男,1977年5月14日生。 原告李燕红因与被告张伟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燕红、被告张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交往不多,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0年1月21日草率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日(农历)生育一子张某。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还沾染了吸毒恶习,原告屡次规劝,被告拒不改正,而且因被告贩毒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刑。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阴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21日补办结婚证, 2001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生过气、打过架。2013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燕红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李燕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燕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燕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