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诉被告段士军、段士泽、郭长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诉被告段士军、段士泽、郭长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33:43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0918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 代表人:崔亚丽。 委托代理人:梁超民。 被告:段士军,男,50岁。 被告:段士泽,男,46岁。 被告:郭长锋,男,45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平支行)与被告段士军、段士泽、郭长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士军、段士泽、郭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三被告以三户联保形式各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贷款资信符合贷款条件,并签订了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对其分别给予贷款发放。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合同过程中,借款人有资信恶化状态或有损原告权益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现段士军剩余本金8582.88元及利息,段士泽剩余本金8439.4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段士军偿还借款8582.88元及利息和约定罚息(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段士泽偿还借款本金8439.45元及利息和约定罚息。3、三被告承担还款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2、联保协议书1份;3、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3份。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三被告向中国邮政银行镇平支行借款及互相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镇平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担保方式: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后,郭长锋已还清贷款。借款人段士军、段士泽自2013年1月26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约定贷款本息,段士军剩余借款本金8582.88元及利息未还,段士泽剩余借款本金8439.45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镇平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双方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被告段士军、段士泽逾期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士军、段士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约定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任一方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约定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一被告偿还此款后可向其他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82.88元及利息和50%的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1月26日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段士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39.45元及利息和约定的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4月 日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彦 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