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敏与高东旗离婚纠纷一案
| 刘燕敏与高东旗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4:3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01号 |
原告:刘燕敏,女,1985年9月23日生。 被告:高东旗,男,1985年1月16日生。 原告刘燕敏因与被告高东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东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敏诉称:2004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7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其夫妻感情。2007年被告因抢劫住监狱,一住就是三年半,期间被告未尽任何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2008年8月被告出狱后常以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与被告已6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3月1日在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高东旗未作答辩。 原告刘燕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2013年5月13日长葛市石固镇南寨西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居住。3,(2012)长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15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东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5日生育一子高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居住。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高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但婚生子高某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结合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用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燕敏与被告高东旗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由被告高东旗直接抚养,原告刘燕敏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高东旗抚养费150元,至婚生子高某十八周岁时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高东旗抚养婚生子高某期间,原告刘燕敏享有探视婚生子高某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刘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燕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