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成与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7:48
李有成与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3 11:09:23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3673号

原告李有成,又名李友成,男。

委托代理人田全芳,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社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有成诉被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被告福美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全芳、赵进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经段长安介绍,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原、被告考察了其它单位的建筑,原告按照考察结果为被告绘制了办公楼的草图,被告对此草图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草图施工。原、被告即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1427平方米,每平方米660元,工程总造价为94182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看了另一家公司的办公楼后,要求原告对原办公楼设计进行变更,将已施工的部分拆除,并补偿原告损失8000元。后被告从新郑市聘请了一名监督建筑质量的技术员王龙喜,王龙喜带来了一份新的办公楼基础图纸。原告就依被告要求按照王龙喜带来的图纸再次对办公楼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认为办公楼新、老设计结构相差悬殊,要求被告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后原告及技术员石岗领、段长安,和被告方的李福亭、王龙喜进行协商,因新施工图纸不全面,无法决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原告和被告未能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但被告明确表态让原告按照新图纸施工,最后按照施工图纸决算,图纸上没有而增加的工程被告照样付款。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办公楼共1749㎡,决算价为915.38元/㎡,总造价为1600999.6元。2005年12月10日,原告又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1、2号车间,被告强迫性的把价格定为每平方米420元,并称如果原告不同意此价格则让原告把建筑设备留下走人。因原告已经垫资30多万元,原告勉强同意只为被告承建1号车间,被告1号车间共741平方,总造价为311220元。办公楼将要完工时,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建了附加工程,附加工程总价款为11731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让原告承担的水、电安装材料费共计162631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219216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19270元工程款后,被告仍欠原告572890.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2890.6元。在审理过程中,对附加工程的工程款117310元原告要求另案处理,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5580.6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合同内容变更必须签字认可。2、办公楼施工变更的事实存在,工程量也确定变了,是按新图纸建设的,但原告和被告之间尚未对工程进行交接和清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应依照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经案外人段长安介绍,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原、被告考察了其它单位的建筑,原告按照考察结果为被告绘制了办公楼的草图,被告对此草图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草图施工。原告以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孟庄建筑队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除工程水电安装由被告自行安排外,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1427平方,每平方660元,工程总造价为94182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看了另一家公司的办公楼后,要求对原办公楼的设计进行变更。被告聘请了一名监督建筑质量的技术员王龙喜,王龙喜又带来一份新的办公楼图纸。原告认为新、老办公楼设计结构及工程成本相差悬殊,要求对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因被告新的施工图纸不全面,无法决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原告及技术员石岗领、段长安,和被告方的李福亭、王龙喜协商后,原告和被告未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但被告明确表态让原告按照新图纸施工,最后按照新施工图纸决算,补足差额,图纸上没有而增加的工程被告同样付款。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被告的办公楼施工完毕。因原告和被告对办公楼的造价发生争议,本院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办公楼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6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博鉴字(2009)005号司法鉴定书,将被告办公楼工程造价定为1457566.49元。

2005年12月10日,原告以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孟庄建筑队的名义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被告承建1、2号车间,约定包工包料的价格为每平方420元。后原告只为被告承建1号车间,1号车间共756平方,总造价为31752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至此,原告共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量为1775086.49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和1号车间。

截止2006年9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40570元,原告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等。2007年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由被告方购料的票据199张678700元,以抵扣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其中,被告认可应由被告负担的水电费用计147630.17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40570元,加上被告自行购料款678700元,减去应由被告负担的水电费用147630.17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1639.83元。

另查明: 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孟庄建筑队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原告。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孟庄建筑队的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四级”,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自1999年8月30日后资质年审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全芳对石岗领、孙树林、段长安、王龙喜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为此长葛市、新郑市公证处作出(2008)长证民字第351号、(2011)长证民字第214号、(2011)长证民字第333号、(2008)新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公正。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承建的办公楼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与签订的合同不符,均有变更,应当按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可工程量变更,但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变更后的合同,合同约定有结算价格。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应当如何认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办公楼的工程造价为941820元,双方认可,被告自行支付购料款678700元,并支付给原告940570元,款项共计1619270元,即使该款中包含原告为被告承建的1号车间的工程款,也远远高于原、被告约定的办公楼的造价。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是在工程量变更后,即2005年12月15日签订,与合同上约定的施工日期2005年10月20日也相矛盾,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办公楼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变更,但未协商确定工程款的具体额度。

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孟庄建筑队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使用多年,应视为被告对此工程验收合格。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自1999年8月30日后资质年审材料,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书面和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从2007年2月开始使用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及车间,至今未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的意见,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博鉴字(2009)005号司法鉴定书是对办公楼的工程造价作出的认定,应当是客观公正的。因此本院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确定办公楼的工程造价1457566.49元,应当是合理公平的。据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75086.4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71639.8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3446.66元。原告实际施工的1号车间实际工程量为756平方,而原告仅主张741平方,工程量按311220元计,本院按原告主张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297146.66元。被告拖付原告工程款显属不当,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附加工程部分另行处理,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297146.6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费9950元,由原告负担3460元,由被告负担64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