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海洲、侯跃跃、赵秋霖、赵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修武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48
田海洲、侯跃跃、赵秋霖、赵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1:14:09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恒文,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谢旺龙、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海州,又名丑孩,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田景春,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人侯跃跃,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原根全,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人赵秋霖,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赵小喜,男,195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人赵岩,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侯森林,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 [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赵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延双、马宁、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恒文及其代理人谢旺龙、刘泉声、被告人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及其代理人田景春、原根全、赵小喜、侯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进行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伤情鉴定,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海州因工作中被检查人员曹恒文罚款而心怀不满,于2012年10月2日16时50分许,纠集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在古汉山煤矿西十字路口将曹恒文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医学人体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海州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海州系主犯,侯跃跃、赵秋霖、赵岩系从犯。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田海州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恒文诉称,被告人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对其殴打,致其外伤性瞳孔散大、球后血肿、眶壁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脊鼻漏,左顶部皮肤裂伤,左肋骨骨折。为治疗先后三次住院90天。庭审中,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7884.16元、护理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476.65元、交通费2370元、照相费60元、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3187.8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0元,以及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1500元。并提供了工资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庭审结束后,原告人曹恒文于2013年6月27日书面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申请撤诉。

被告人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对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赵秋霖、赵岩请求判处缓刑。四被告人代理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有以下异议:认为出庭费属原告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应由原告人自理,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交通费应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同意调解解决,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恒文及其代理人辩称:一、对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有以下异议:1、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理由是赵岩打被害人眼部,侯跃跃用皮带抽被害人头部和面部,田海州将被害人头部打成开放性颅脑骨折并脑脊液鼻漏,且面部落下疤痕,造成容貌丑陋。同时,四被告人对原告人拳打脚踢,造成原告人两根肋骨骨折;2、四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眼眶和肋骨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3、对四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理由是聚众结伙,持械对被害人打击报复,并造成严重伤情。二、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两个鉴定结论有以下异议:1、被害人曹恒文的伤情应为重伤。理由是从被害人曹恒文病历、CT报告、诊断证明均显示曹为脑脊液鼻漏,治疗长达四周以上;眼眶塌陷9mm(重伤标准为塌陷5mm);2、申请对伤情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人曹恒文瞳孔散大、视力为0.3,已达到八级伤残;即使原告人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按规定也应该进为九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海州因工作中被检查人员曹恒文罚款而心怀不满。2012年10月2日16时50分许,田海州纠集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在古汉山煤矿西十字路口将曹恒文截住,被告人田海州持砖头砸曹恒文头,侯跃跃持皮带朝曹身上抽,并伙同赵秋霖、赵岩对曹恒文拳打脚踢,致曹恒文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恒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曹恒文认为其的损伤程度应为重伤,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医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恒文右眼内侧壁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赵岩于2012年10月26日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在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害人曹恒文陈述,2012年10月2日下午4点50分左右,田海州打电话约其到古汉山煤矿门口说他被罚款的事,停了一会,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开到其跟前,从车上下来四个二十来岁男孩,其中一个问:“你是二怪吗”,接着就朝其的脸上打了一拳,一个人手持皮带朝其头上抽,一个人拿砖头朝其身上砸。其跑到十字路口烧饼摊前,四个人追上又朝其身上拳打脚踢,把其打翻在地上,其中一人拿砖头将其头砸烂,后四人开车离开。

2. 被告人田海州供述,2012年9月30日21时许,其在古汉山煤矿渭村井上班时喝奶,被安检员曹恒文发现,曹以其戴安全帽没系好带子为由,给其开了一张100元的罚款单。10月2日其去上班时,矿里说其没有交罚款不让上班。为此,下午16时许,其给朋友侯跃跃、赵岩打电话让来打曹恒文,17时左右侯跃跃、赵岩、赵秋霖过来,其从电话中得知曹恒文在矿门口西十字路口,便带着三个人去,其指着路口穿红衣服男的曹恒文,赵岩先下车打曹恒文一下,后四人一起对曹拳打脚踢,并将曹恒文打翻在地,其从路边捡一块砖头,朝曹恒文头上砸了一下,后伙同其他三人朝曹的胸口、身上乱踢,后开车离开。

3. 被告人侯跃跃供述,一周前的一天下午四点来钟,田海州给其打电话说有点事,随后赵岩开车到其家接上其和赵秋霖到古汉山煤矿门口,田海州说矿里有一个人罚他款了。在矿门口,田海州指着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说:“就是他”,之后赵岩先下车到那个人跟前朝他身上打了一拳,其抽出皮带抽打那个男子两下,田海州将那个男子拽翻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他头上砸了一下,其朝那个男子臀部踢了两脚。

4. 被告人赵秋霖供述,当天下午四点左右,丑孩(田海州)打电话给其和侯跃跃说有点事,让赵岩来接其二人到古汉山煤矿门口,之后赵岩开车拉着其两个人到古汉山矿门口见到田海州,田海州说矿里有个人罚他款。赵岩开车到煤矿西边一个十字路口见到那个人,下车先朝那个人身上打了一拳,那个人扭头往东边跑,侯跃跃撵上用皮带抽那个人,田海州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把那个人拽翻朝他头上砸,侯跃跃又拿皮带朝那个人头上、身上乱抽,其和赵岩、田海州朝那个人身上乱跺。

5. 被告人赵岩供述,2012年10月2日下午5点左右,田海州打电话说有点事让其开车接侯跃跃、赵森霖到古汉山煤矿门口,在煤矿门口田海州对其几个人说,安检科一个人要罚他款,让其几个人去说说,田海州让其给曹恒文打电话问他在那里,曹说在矿门口,其开车将几个人拉到矿门口西边十字路口,田海州指着穿红衣服男子说:“就是他”,其下车到曹恒文跟前,朝曹的脖子打了一拳,曹转身跑时,又朝他身后跺了一脚,侯跃跃拿皮带朝曹的身上抡,曹恒文倒地后,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朝曹的身上乱跺,后看见曹的头烂了。

6. 鉴定人刘XX出庭证言,关于伤情等级鉴定,本鉴定中心根据修武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认真查看了修武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曹恒文全部病历、病程记录等材料。其中病程记录显示,从曹恒文住院第二天起鼻子已没有液体溢出记录,不构成脑脊液鼻漏;被鉴定人曹恒文右眼眶骨折,通过治疗和恢复,没有影响到面部功能,也没有显著影响到容貌,按照人体损伤程度等级鉴定标准,被鉴定人曹恒文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关于伤残等级鉴定,从被鉴定人曹恒文的病历材料,以及修武县公安局的轻伤鉴定意见书中,均未显示曹恒文瞳孔散大,视力下降的原因。被害人曹恒文右眼眶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综合评定构不成九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中没有当被鉴定人鉴定为两个同等级伤残等级时,必须进一级的规定,故被害人右眼眶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7. 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恒文右眼内侧壁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曹恒文右眼内侧壁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十级。

8. 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2]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曹恒文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面部及胸背部,造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9. 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 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证明,2012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田海州、赵岩、赵秋霖、侯跃跃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人曹恒文被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脊液鼻漏、左顶部皮肤裂伤、右

眼内侧壁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11月2日、2013年1月11日三次住院治疗89天。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曹恒文右眼内侧壁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人曹恒文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04天×35.37元/天=7215.48元;交通费1975.5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733元;照相费60元。共计12483.98元。原告人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撤回对医药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恒文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 [2013]医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恒文右眼内侧壁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2.曹恒文2012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资本(复印件)。证实曹恒文受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71.49元,受伤后六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410.48元。平均每天减少收入35.37元。

3.修武县人民医院、焦作市卫生学校、焦作市五官医院、河南煤炭总医院检查费票据共4张,合计1733元。

4.交通费票据193张,合计1975.5元。

5.中石化焦作石油分公司、中石化焦作修武石油分公司加油票据各一张,合计400元。

6.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3000元。

7.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费票据1张,金额为1500元。

8.照相费票据1张,金额为6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赵岩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海州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纠集、指挥被告人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对原告人曹恒文进行殴打,并持砖砸伤原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侯跃跃、赵秋霖、赵岩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案发后,四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主、从犯以及自首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曹恒文损伤程度属轻伤,有在侦查阶段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2]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其在审判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书为证。同时鉴定,曹恒文右眼内侧壁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人当庭对鉴定意见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和出庭证言均予以采纳,故原告人认为其应为重伤、伤残等级应为八级,请求再次进行鉴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亦不予支持。本案依法应对四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田海州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因故意伤害给原告人曹恒文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范围内应予赔偿。因被害人申请伤情鉴定结果仍为轻伤,鉴定费1500元,不予支持。关于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因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且系原告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故费用应由原告人自理。原告人于2013年7月1日申请撤回医药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海州的量刑意见偏轻,采纳对被告人侯跃跃、赵秋霖、赵岩的量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海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 10 月 26 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侯跃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 10 月 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秋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 10 月 26 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赵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 10 月 26 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田海州、侯跃跃、赵秋霖、赵岩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曹恒文误工费7215.48元、交通费1975.5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733元、照相费60元,合计1248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薛贵生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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