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雪萍合同诈骗一案判决书
| 江雪萍合同诈骗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1:03:2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雪萍,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 辩护人周立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雪萍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雪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江雪萍与李XX合伙在永城市薛湖镇开服装店做服装生意,江雪萍与李XX签订了“合作协议”,收取李XX入股资金6万元,并承诺保证其投资安全。2011年8月份,江雪萍在未告知李XX的情况下,将服装店低价转出后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雪萍的家人将被害人李XX所投入资金退赔,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雪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二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保证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雪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雪萍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雪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雪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