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利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5:06:0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娟,曾用名娟娟,女,1986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利娟在修武县城关镇幸福桥东红绿灯南青龙大道路边与吸毒人员宰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宰XX身上搜获冰毒两小包,重1.1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利娟身上搜获用于贩卖毒品所得现金1000元。该事实,有证人宰XX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利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利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利娟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利娟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判处其三至六个月拘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证人宰XX关于其于2013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购买张利娟两包冰毒、付款1000元,两包冰毒经称量净重共1.13克,以及之前从张利娟处买过冰毒的证言;2. 被告人张利娟供述,其于2013年5月24日上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宰XX两小包冰毒,具体克数不清楚,钱被民警搜走,冰毒是从曹X处拿的,之前曾以500元的价格卖过宰XX一袋冰毒,钱给了曹X,曹X为其提供免费冰毒吸;3. 辨认照片;4.搜查笔录及称量笔录,证实在宰XX身上搜获的两包白色结晶状疑似冰毒净重共1.13克;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3〕10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宰XX身上搜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均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氯胺酮成分;6. 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焦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暂收毒品单,证实从张丽娟身上搜获的1000元毒资及从宰XX身上搜获的两包白色结晶状疑似冰毒均被扣押,且毒品已上交;7.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娟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利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利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毒资1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