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保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杜保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5:08:59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保玉,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保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杜保玉驾车窜至修武县七贤镇一号路薛XX的格力空调专卖店仓库,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将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分两次盗走42F11、46F11、32E5型号TCL液晶电视机各一台,GC-20XCA型号格力电磁炉33台,GC-2090、GC-20XCA、GC-22172型号格力电磁炉各一台,1.5匹格力空调、LG滚筒洗衣机、SPORT思博特饮水机各一台,洋河酒51瓶,经鉴定,总价值13755元。该事实,有被害人薛XX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杜保玉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保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保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薛XX陈述,2013年3月4日18时30分许,其将自己经营的格力空调专卖店锁好后回家休息,次日8时许,发现专卖店的卷闸门被撬,店内被盗电视机3台,电磁炉36台,空调、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洋河酒51瓶,总价值14750元;2.证人范XX关于其妹夫杜保玉以借水泵为由要过其家钥匙并藏其家一台电视机的证言;3.证人付XX(证人范XX之女)证言,与证人范XX证言内容相互吻合;4.证人王XX关于杜保玉因建房借住其家期间将所偷来的电视机等放到了其家的证言;5.被告人杜保玉供述,2013年3月5日1时许,其驾驶郑XX的面包车到自己打工的格力空调专卖店,伪装打扮并用事先准备的钢筋将监控探头捣一边后,将仓库卷闸门上固定锁的挂钩去掉,又将车开到了仓库门口,从仓库内盗走8件又3瓶酒、三四箱电磁炉,放到其借住的邻居家后,因嫌所盗物品少,不值钱,又返回以同样方法将店面卷闸门打开后,从中盗走空调、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电视机3台,电磁炉4台,并又放到了邻居家。2013年3月7日,其以借用水泵为由向妻之外甥女付XX(付XX)要过钥匙后,将一台型号大一点的电视机放到了妻姐范XX家;6.辨认藏匿赃物地点照片;7.被盗赃物照片;8.起赃笔录及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2013年3月15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证人范XX家、王XX家将被盗赃物全部起获,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薛XX;9.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盗赃物总价值13755元;10.户籍证明;11.抓获证明,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杜保玉在修武县七贤镇王庄村格力空调专卖店被抓获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保玉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全部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杜保玉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