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文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5:10:44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键,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键醉酒驾驶豫ALU529号小客车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方庄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文键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文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符合醉酒驾车标准。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文键到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该事实,有证人原XX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文键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文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以下判处。 本院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文键亲属自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30000元,并已于2013年5月31日代为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X亲属对被告人张文键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被告人张文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原XX证言,2013年5月14日晚上,其与李XX、王XX在张文键家吃饭,饭后张文键驾驶豫ALU529号五菱小客车载其与李XX等一起去云台山玩耍,中途有人接到电话称有事便又返回,行至方庄红绿灯路口时,听到“咚”的一声,便停车,见一辆二轮摩托车翻在地上,路西花池处有个人,李XX上前摸过该人鼻子后让其拨打120,后除张文键外一起在现场等候交警,听说他去医院了;2.证人李XX证言,张文键驾车返回行至红绿灯路口时,好象前面有辆同向行驶的红色昌河车,昌河车向南走后,突然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横到其所乘的车前,两车相撞;3.证人张XX(又名张XX)证言,2013年5月14日22时47分,其弟张文键与其打电话称驾车出事了,后其带他去了交警队投案;4.被告人张文键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其喝了几瓶啤酒,晚上,其驾驶豫ALU529号面包车载原XX等人行至方庄红绿灯路口时,对向一辆大车灯晃其眼,以致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其因害怕,去了旁边的废弃加油站,其姐赶到后,陪同其去投案;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3】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王XX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它部位的损伤加速了死亡进程;7.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046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文键2013年5月15日1时42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4mg/100ml;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时,被告人张文键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豫ALU529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9.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3】第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文键醉酒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过错,不负事故责任;10.户籍证明;11.到案证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文键在现场路西的废弃加油站等候,后主动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投案,并到事故科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文键亲属于2013年5月31日代为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30000元,被害人王XX亲属对被告人张文键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文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认为被告人张文键所请求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