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军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樊军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5:13:1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军利,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传唤到修武县公安局红石峡派出所,5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军利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秋天至今,被告人樊军利将别人赠与自己的一把单管猎枪、子弹10发藏匿于修武县岸上乡东岭后村自家北屋二楼西里间。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军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樊军利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樊军利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樊军利供述,2004年秋天,其与辉县一个叫“XX”的人在山上逮獾时认识,成为朋友后,“XX”在山上给其一支单管猎枪、10发子弹,后将枪拆开和子弹一起放在其家阁楼上;2.提取笔录,2013年5月23日18时30分,修武县公安局高XX、侯X在修武县岸上乡东岭后村樊军利家北屋二楼西房东北角杂物中提取单管猎枪一支、16#子弹10发;3.提取到的枪支、子弹照片,经被告人樊军利质证无异议;4.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单管猎枪一支、16#子弹9发、12#子弹1发;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痕)字[2013]11号枪弹鉴定书,修武县公安局红石峡派出所送检的编号为2013-11-1枪支系河南省焦作市太行机械厂生产的制式民用猎枪,应认定为枪支;编号为2013-11-2号的10发子弹有9发为16号制式民用猎枪弹,1发为12号制式民用猎枪弹,应认定为弹药;6.户籍证明;7.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3年5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人樊军利被传唤到红石峡派出所询问;8.修武县公安局云台山分局红石峡派出所证明,根据樊军利枪源的供述,该所民警未能找到自称叫“XX”的人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军利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樊军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军利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军利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