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商业总公司与赵土改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修武县商业总公司与赵土改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5:43:49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修民再字第2号 |
抗诉机关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 修武县商业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韩小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 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 赵土改,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秦有武,修武县西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修武县商业总公司与原审原告赵土改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焦检民抗(2011)第27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焦民立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土改的委托代理人秦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土改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同意于2000年11月9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2.5万元,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经营性房屋六间计308.93平方米使用面积抵押给原告,约定借款时限为8个月,自2000年11月9日始自2001年7月9日止。 200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办理了修房城他字第000115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合同已到期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0年11月9日借款条据,证明款数为12.5万元;2、2000年5月9日原告与修武县商业楼(被告下属单位)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3、2001年3月2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4、200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 原审被告修武县商业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如无钱归还借款,用抵押物作价归还。 原审查明,2000年5月9日,修武县商业大楼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以自己使用的商业楼北楼南头第2间、第3间中线至第4间、第5间中线共2间上下三层营业房作抵押,借原告款1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商业大楼收到全部借款之日起计算。2000年11月9日,原告将借款交给了商业大楼,商业大楼给原告开具了收款凭单。2001年3月2日,抵押物所有权人修武县商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修武县商业商业总公司愿意以上述抵押物为商业大楼借款12.5万元抵押,并于当日在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重新约定借款时限为8个月,自2000年11月9日始自2001年7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修武县商业大楼无力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以修武县商业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同意将抵押物作价12.5万元归原告所有,抵还欠原告借款。被告于2002年元月15日以前将商业楼北楼南头第2间、第3间中线至第4间、第5间中线共2间上下三层营业房移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共409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调解不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武县商业总公司与赵土改的调解协议虽出于双方自愿,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而修武县人民法院却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效力,显然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修武县商业大楼是修武县商业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二者均是国有公司。该案中抵押的房地产系国有财产,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而该案中,双方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也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直接协议将抵押房产转让给赵土改,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该案原被告双方,未经有关部门评估,直接以协议形式将国有资产抵偿借款12.5万元,产权转让给赵土改。违反了使国有资产保值、升值,依法公平、合理处置国有资产的原则。法院未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处理国有财产,反而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显然错误。 综上所述,修武县人民法院(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中,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为:(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依据是什么? 再审中,申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认为调解书要求申诉人为被申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该房地产属于国有资产,该资产的取得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所以,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等手续的办理应当经修武县人民政府核准,并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证照,而并不能根据原审法院所作的民事调解书由申诉人协助被申诉人办理过户手续。2、2000年5月9日修武县商业楼与被申诉人赵土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即:借款期限界满,甲方应立即还款,如不能如期归还,甲方所抵押之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该协议第三条内容无效。 被申诉人质证后认为,借款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协议未到期时就要求退款,一个多月就给我退了。 被申诉人在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再审中,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于2011年8月26日询问被申诉人赵土改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0年5月9日,因修武县商业楼急需资金,故以每间6.25万元的价格,将两间房屋抵给我使用,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因我借钱是想买房的,后来怕麻烦,另外,房子也一直未交付我使用,就不想买了,在借钱一个多月后,我就找蒋xx局长把钱要回来了。2000年11月9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是不是我签的忘记了,按说钱要回来了,就不应该再签了。关于(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我根本不清楚。我同商业局之间没有任何纠纷,我从未向法院起诉过,也未委托过谁向法院起诉过,后来在2003年元月份我到西村村上任后,胡x(原审赵土改的委托代理人)来找过我,复印过我的身份证,还签过有关手续,具体啥手续记不清了,签字时是我的司机郑石成替我签的。我的钱在我交给商业局后的一个多月就要回来了,不可能再起诉。 申诉人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与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述一致,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申诉人并未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参加诉讼,因此(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是违法的,应予撤销。 被申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不存在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修武县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修征字(86)5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焦征字(86)240号等8份文件。2、修武县百货公司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3、修武县商业总公司房产权属的存根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关于修武县百货公司补办征用土地的请示和批复情况以及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属修武县商业总公司。4、2012年6月15日调查赵土改的笔录一份以及赵土改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0年5月份,修武县商业总公司想借款,我想要房,双方达成了协议。2000年11份,我交给他们12.5万元,又去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后来得知商业总公司把房屋已租赁给别人了,我怕有麻烦,就找商业总公司要款,大约一个多月,商业总公司就把款给我了。后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个叫胡x的来找我,说她把房要了,想办手续,因为原来的手续是我的名字,所以把我的身份证给她复印了一份,让我的司机郑xx替我签过名,去法院起诉委托书上的名字也是让司机郑xx替我签的名。5、2012年6月28日调查郑x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为时间太久了,修武法院(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卷宗的起诉书和委托书上的签名像是我签的,是赵土改委托我签的名。6、2012年6月15日调查胡x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公公(买xx)想买套房,因为和蒋xx(原修武县商业局局长)认识,闲谈中就说了这事,蒋xx说刚好有一套房别人不要了,你要了就给你,价格是12.5万元。后来买了知道协议上是赵土改的名字。商业总公司给我说,名字也别改了,到时有款就给你,给不了你就起诉吧。就这样我把款给了商业总公司,商业总公司把款给了赵土改,赵土改将他办的一套手续通过商业总公司给我了。借款到期后,商业总公司没还款,需要去法院起诉,我通过朋友和赵土改讲了一下,他就把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给我办了。是赵土改签的名,还是赵土改的司机签的名,记不清了。具体给赵土改款的时间也记不清了。 申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取证程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3证实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以及房地产属国有资产。对证据4认为,证明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赵土改向胡x提供他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让他本人司机郑xx替他为胡x代签本人的名字,原因在于胡霞x当时找到赵土改,声称她想取得赵土改在商业总公司以12.5万元的价钱抵押的争议房屋,而并不是准备打官司,而是为了办理这个房屋手续。同时证实了(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过程中赵土改不仅没有参与也没有授权任何人提起诉讼,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对证据5、6认为,证明了赵土改本人没有参与(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案件诉讼,其本人也没有委托胡x进行诉讼,根据郑xx所言他在起诉书和委托书上签有字,说明赵土改实际委托的是郑xx而不是胡x,再有赵土改代理人称在授权委托书上所授权限是特别授权,依照诉讼法规定特别授权必须有委托人本人亲自授权,能证明委托人的真实意思,否则其他人不能代替委托人的诉讼权利。 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3能体现出该土地不属于国有划拨土地,(1)百货公司取得该土地的手续是实际占有以后责令补办的手续,不符合国有划拨土地特征;(2)从修武县百货公司购买土地检查报告中,体现该公司是分两次购买的土地,不符合国有划拨土地的程序。证据4证明了赵土改让司机郑xx代替自己签名给胡x出具了诉讼委托手续,并且注明了胡x是特别授权,也就无需出庭了。赵土改的12.5万元是赵土改去找商业总公司要,商业总公司说没钱给,后胡x去找赵土改出具诉讼手续时,说商业总公司是胡x从手里拿了12.5万元给赵土改的。对证据5、6认为,申诉人说赵土改委托的是郑xx而不是胡x不能成立,赵土改不认字,让司机郑xx代替自己签字委托胡x,也是特别授权胡x参加诉讼,而后就有(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 对于上述证据,合议庭认为: 1、申诉人提交的(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因调解书就是检察机关抗诉和本案审理的焦点,故调解书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2、申诉人提交的2000年5月9日修武县商业楼与赵土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因第三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认定外,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定。 3、检察机关提交的2011年8月26日询问赵土改笔录。因被申诉人赵土改在笔录中陈述没有委托胡x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再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但可以确认被申诉人赵土改在签订完合同后不久,就向申诉人讨要借款,申诉人也将12.5万元借款归还给了被申诉人赵土改。 4、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可以证实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申诉人赵土改委托胡x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同时可以证实被申诉人赵土改在签订完合同后不久,就向申诉人讨要借款,申诉人也将12.5万元借款归还给了被申诉人赵土改。 经再审查明,2000年5月9日,修武县商业楼与被申诉人赵土改订立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以自己所有的商业楼北楼南头第2间、第3间中线至第4间、第5间中线共2间上下三层营业房作抵押,借原告款1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商业楼收到全部借款之日起计算。2000年11月9日,被申诉人将款交与商业楼,商业楼给原告开具了收款凭单。2001年3月2日,修武县商业总公司与被申诉人赵土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修武县商业总公司愿意以上述抵押物为商业楼的12.5万元借款抵押,期限为8个月,并于当日在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不久,被申诉人赵土改得知申诉人将房屋另租他人,怕有麻烦,就找商业总公司退款,商业总公司随后将12.5万元借款归还给了被申诉人赵土改。之后,案外人胡x以商业总公司归还被申诉人的12.5万元是自己所出,而商业总公司又不能如约归还为由,便持有赵土改与商业总公司的借款抵押协议,并要求被申诉人协办相关手续,作为受委托人以赵土改的身份向法院进行了诉讼。 另查明,1980年8月23日,修武县百货公司提出了征用土地申请书,1980年8月25日与被征用单位达成了土地补偿协议书, 1986年11月18日达成了清理已占土地补办征用协议书,并于1986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批准,补办了有关手续。2001年3月2日,修武县商业总公司办理了本案所涉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曾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但申诉人在原审起诉前已将借款归还被申诉人,双方的债权债务也随之消失。案外人胡x主张申诉人归还被申诉人的借款是其借给申诉人的,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故案外人胡x作为受委托人以赵土改的身份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1)修经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被申诉人赵土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邮寄费共4090元,由被申诉人赵土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 拴 柱 审判员 韩 素 玲 审判员 王 保 平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潘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