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小旦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李小旦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12:34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旦,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1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旦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小旦到博爱县清化镇二街一胡同吸毒时,发现郑XX家院内停放一辆赛克牌电动车未上锁,为购买毒品,遂窜入郑XX家中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以350元抵押到博爱县一家抵押店,非法所得350元用于吸毒。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2012年11月8日博爱县公安局已将电动车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李小旦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2年6月11日主动向博爱县公安局交代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小旦退交非法所得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闪X、仝XX、吴XX、焦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用户保修凭证复印件,抵押收据,博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旦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旦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小旦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在博爱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小旦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李小旦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非法所得3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瑞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