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长林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周长林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5:30:2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长林,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林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周长林非法携带在网上购买的管制刀具在修武县云台大道与新河煤矿交叉丁字路口出售时,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各种刀具四十七把。经鉴定,四十七把刀具均为管制刀具。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长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长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长林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周XX证言,其是周长林的侄子,2013年4、5月份,因其叔叔周长林不会电脑,让其在网上用其的淘宝网帐号为他购买刀、剑,收货人签其的名字,货到后,其和周长林一起到物流公司取货;2.证人屈XX、张XX、李XX证言及辩认笔录,三人均看见一个约1米65高、稍胖、50来岁的男子,在修武县健康路东段卖了几上午的刀、剑。经三人分别辨认,证实周长林系卖刀、剑的男子;3.速递详情单及订单详情单11份,证实周长林所卖刀、剑是以周XX的名字邮购的;4.提取笔录,2013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修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修武县云台大道与新河煤矿交叉丁字路口缴获周长林管制刀具47把;5.没收的管制刀具照片;6.修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修武县云台大道与新河煤矿交叉丁字路口扣押周长林匕首1把、拐杖剑7把、长剑9把、袖珍剑4把、清腰剑6把、武士剑17把、斩马剑3把;7.修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修)公治刀认定字[2013]0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鉴定刀、剑47把均为管制刀具;8.户籍证明;9.修武县公安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长林在修武县云台大道与新河煤矿交叉丁字路口被抓获;并证实被告人周长林所卖的长剑6把、斩马刀3把、清腰刀6把、武士刀17把已开刃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林非法携带47把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情节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周长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长林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