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庆诉被告仝贝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文 /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3
原告陈国庆诉被告仝贝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3 16:51:57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金初字第40号

原告陈国庆,男,196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

被告仝贝贝,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

原告陈国庆诉被告仝贝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及其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被告仝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庆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承接被告新建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墙砖与地板砖装饰装修工程,约定装修款19050元。2012年11月份装修完工,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只给了原告6000元装修款,被告拒不支付下余的13050元装修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装修款1305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仝贝贝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陈国庆不仅带人装修了被告的房屋,而且被告的整座房屋也是原告带人施工建造的,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已统一结算,双方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新房的大梁与承重墙之间误差达10厘米多,严重影响了被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此原告应予以返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承揽修建的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装修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国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宋XX、宋XX、牛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证人宋XX、宋XX、牛XX及郭XX、郭XX、刘XX、来XX、申XX、王XX跟随原告陈国庆为被告仝贝贝装修房屋。装修款按工时计算,证人宋XX负责记工时,三证人每人每天100元,按工时计算装修款共计为19050元,三证人均由原告陈国庆支付工资,装修工资现在未结清。其中证人宋XX陈述,被告先后二次支付装修款6000元。三证人均陈述装修过程中,未听被告仝贝贝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2、原告陈国庆当庭陈述,以此证明被告仝贝贝的房屋,由原告陈国庆带领工人承揽修建,当时未约定总工程款,大工每人每天100元,小工每人每天70元,按工时计算总价款,先前结算三次,被告仝贝贝均已支付相关款项,第四次内外墙粉刷,墙砖与地板砖装饰装修工程,按工时计算共计19050元,被告仝贝贝先后支付6000元,拒不支付下余的13050元装修款。鉴于原、被告相互信任,双方并无书面结算手续。原告修建装修的房屋并未有质量问题。

被告仝贝贝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均有异议。针对第四次内外墙粉刷,墙砖与地板砖装饰装修工程,也即本次双方争议的装修款,原、被告约定18000元,现在这款已经分期支付过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宋XX、宋XX、牛XX当庭证言能够与原告陈国庆的陈述相互佐证,能够真实见证原告带人为被告装修房屋及被告拖欠装修款的事实,且被告仝贝贝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装修款,上述三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装修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装修款具体结算总数额为19050元,但并无证据材料支持,被告认为当时原、被告约定房屋装修款为18000元,本院以被告仝贝贝自认的装修款总数额18000元为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仝贝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出示依被告申请,本院现场制作的勘验图,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房一层与二层房前沿有误差,新建房屋有质量问题。

原告陈国庆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房屋质量问题需鉴定部门鉴定后才能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房屋建造后,新房一层与二层房前沿有误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房屋的质量问题是专业性问题,而新房一层与二层房前沿有误差并不能说明新建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仝贝贝亦未就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本院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原告长期从事房屋的修建与装修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陈国庆为被告仝贝贝修建房屋。2012年10月份之前,原、被告先后结算三次建房款,被告仝贝贝均已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并无争议。2012年10月份,原告陈国庆带领宋XX、宋XX、牛XX、郭XX、郭XX、刘XX、来XX、申XX、王XX共九人,开始承接被告新建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墙砖与地板砖装饰装修工程,装修结束后,原告按工时计算装修款共计19050元,被告仝贝贝自认的装修款总数额为18000元。被告仝贝贝先后支付装修款6000元,原、被告相互信任,双方并无书面结算手续。其余款项被告仝贝贝尚未支付。

经查,原告陈国庆无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原告按工时计算装修款总额中,含有新建房屋二层的后墙与洗澡间腰二墙的返修工钱。原告陈国庆承揽修建被告仝贝贝新房一层与二层的房前沿存在有误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国庆按照被告仝贝贝的要求修建、装修新房,原告陈国庆要求被告仝贝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仝贝贝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新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因建筑、装修房屋形成口头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以承揽合同纠纷为准。合同履行中原告陈国庆无施工资质而施工,有过错责任;被告仝贝贝未审查而将工程发包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陈国庆,亦有过错。鉴于原、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对建筑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对建筑装修房屋的款项发生争议,鉴于原、被告相互信任,双方对建房及装修的情况并无书面结算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仝贝贝有支付原告陈国庆建筑装修房屋款项的义务,但其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其已支付完毕装修款,故被告仝贝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装修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装修款具体结算总数额为19050元,但并无证据材料支持,被告认可当时原、被告约定房屋装修款为18000元,本院以被告仝贝贝自认的装修款总数额18000元为准。被告仝贝贝已支付装修款6000元,尚欠12000元未支付。

诉讼中,原、被告对房屋建造后,新房一层与二层房前沿有误差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仝贝贝并未针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装修款总额中含有新建房屋二层的后墙与洗澡间腰二墙的返修工钱。作为返修工钱,不应在装修款总额中重复计算,本院酌定新建房屋二层的后墙与洗澡间腰二墙的返修工钱为1500元,应从装修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贝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庆款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仝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晓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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