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诉城关镇赵厂村第二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修武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3
王玉诉城关镇赵厂村第二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6:39:39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王玉,女,1962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第二卫生所。住所地: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健康路西段路北。

主要负责人马亮。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诉被告城关镇赵厂村第二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被告城关镇赵厂村第二卫生所负责人马亮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了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因一颗门牙不整齐,有点弯,前去赵厂村第二卫生所马医生牙科就诊。原告当时只想整一颗病牙,马万通医生查看后建议将门牙8颗全部包一下,原告同意马医生的建议。马万通让其儿子马亮给原告锉牙。马亮给原告打了麻药以后,原告的口腔失去了知觉,锉牙后,原告发现满口牙全部被锉。为此原告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问有没有办法补救,医生说牙已被锉,不可挽回。经询问安一颗牙费用3000元,原告是下岗职工,经济条件较差,只得到焦作靳方智牙科门诊安牙,每颗2000元,共56000元。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和家人一同到焦作看病十余次,支出交通费600余元,休息两个月不能工作,造成精神上极大的伤害。经卫生局调解无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安牙费用544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32.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68032.4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3年1月6日下午,原告夫妻俩到被告处就诊,说牙太黄不好看,后经诊断为氟斑牙,是地区病不好治,当时原告与马亮、马万通三人坐在一起商量,建议全口牙烤瓷冠治疗,原告同意了,然后马亮为原告治疗,磨牙时先磨前牙,原告说疼,马亮为原告打了一针利多卡因。修整到当天晚上10来点,马亮需要休息,原告不愿意,让马亮将全部牙修整完。一直修到11点多,全口牙都打磨变小,术语叫做制备。磨牙的工具叫高速手机,打开时高速旋转,打磨牙齿。然后要求原告交钱,说好价钱为5600元,原告当时没有带钱,经过商量让原告第二天来交,先交3000元。第二天下午原告夫妻来交了2000元。打磨前就和原告商量好,200元一颗牙,第二天被告和厂家联系,郑州厂家来个人,把模型拿走,取模型时被告给厂家2000元定金。第三天原告又来催促赶紧做牙,还问有没有好一点的烤瓷牙,马亮为其介绍了别的种类的烤瓷牙。第五天被告卫生所医生要求原告试载内冠,原告说亲戚出了车祸,没有空来。第六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还是没有空。第七天原告来诊所,记不清当时说什么话了,原告不试戴内冠。后来原告去卫生局反映被告诊所将牙给她制毁了,卫生局让被告写了书面材料。卫生局从中调解,但未调解成功。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就本案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损害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夫妻俩一起去诊所,马亮父亲马万通建议原告挫八颗牙,马亮当时在打电脑,马万通说每颗牙有300元、200元、150元三种价格,挫完后定的价钱。马亮与其父亲没有沟通就为原告挫的牙,从5点到11点,原告家人陪原告一直等到11点,但不是全程同在。挫牙时,马亮问原告疼不疼,原告说疼,往外吐唾沫。磨前门牙时知道疼,后来马亮打了麻药就不知道疼了。挫牙的工具在打磨时有磨牙的声音。第二天下午原告去诊所送了2000元,因为马万通给原告打电话说不送钱不安牙,让给3000元,原告说没有钱,给了2000元。后让原告试内冠,原告说对金属过敏,不试戴。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修武县卫生局下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2、2013年1月14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牙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满口牙被挫就是一种损害。

3、2013年1月13日焦作市靳方智口腔门诊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全部牙齿被挫。

4、2013年2月2日焦作市靳方智口腔门诊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的牙齿每颗2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靳方智口腔门诊部的两份证明不合法也无效力,这么大额的费用应当出具发票,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牙片有点失真。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3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的治疗不存在过错。该病历记载原告是全口烤瓷、5-7天试内冠,不适随诊。靳方智口腔门诊证明也记载原告是做全口烤瓷牙,和被告的门诊病历完全一致。治疗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如果被告有过错,也是原告治疗牙齿敏感症的损失。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是1月14日,靳方智口腔门诊部证明是1月13日,说明原告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已经在靳方智口腔门诊进行治疗。

2、门诊日志登记本、患者收费登记本。证明卫生所对原告王玉病情及收费的记录。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没有过错。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从门诊病历上看,原告检查时牙齿健康,仅仅是一个坏牙有个瘘管,不需要把满嘴牙挫掉安装,原告只需要治疗安装8颗牙。正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挫掉了原告满嘴牙,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是明显的,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是后期又补的,不是当时的。在卫生局和医患调解中心调解时,原告未见到这两份证据。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供,已超过举证时限。证据2不可靠不可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下午,原告王玉同丈夫一起到被告城关镇赵厂村第二卫生所看牙,经过诊断,医生建议原告作全口28颗牙烤瓷冠治疗,并与原告协商一颗牙治疗价格为200元,5-7天内试冠。当天医生马亮为原告作全口牙齿制备,即对全口牙齿进行打磨,使牙齿均匀变小。磨牙过程中,因原告感觉疼痛,马亮为其注射了利多卡因,治疗至当天晚上11点多结束。1月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诊所,交纳治疗费2000元。之后,医生让原告前来试戴内冠,原告认为自己对金属过敏,不试戴。2013年1月14日原告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为:1周前,患者在当地口腔诊所就诊,行全口牙齿预备,现全口牙齿冷热敏感。诊断为牙齿敏感症,医生建议脱敏治疗,永久冠修复。后原告到其他医疗机构安装烤瓷牙。原告曾到修武县卫生局反映被告诊疗行为有过错,修武县卫生局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下发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处理争议时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处理途径。

另查明,被告卫生所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马亮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到被告城关镇赵厂村第二卫生所治疗牙齿,双方均予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原告诉称自己只作前面上下8颗牙齿的烤瓷治疗,而医生马亮私自将原告全口牙齿打磨,对于原告这种说法,本院认为,按照常理,打磨8颗牙齿和打磨全口28颗牙齿所花费的时间不可能相同,原告一直治疗至晚上11点多,其应当知道治疗的真实过程。同时,打磨牙齿一定会有振动感,且需要原告作出张口、吐唾液等动作予以配合,原告并不是失去意识,其理应能感受到磨牙的部位。另外第二天原告还向卫生所送治疗费2000元,原告这种行为,可以说明其认可被告的治疗方式。如果按原告所述医生未经同意擅自磨牙,那么患者在第二天再送治疗费,也有违常理。或者按原告所述只治疗8颗牙,那么医疗费只需要1600元,其完全不用送2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告知书只是卫生局对医患双方权利、义务及处理途径的告知,对原被告的争议未作任何认定及处理,所以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去卫生局反映过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磨掉全口牙齿的说法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因对金属过敏而不同意使用被告制作的烤瓷牙,对于这种说法,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金属过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烤瓷治疗需要测试是否过敏,所以对原告此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卫生所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日志和收费登记可以印证原告同意作全口牙齿烤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卫生所及其医务人员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安牙费用54400元、误工费3032.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装烤瓷牙产生的相关费用属原告正常治疗费用,并非被告造成的损害,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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