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3
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6:52:34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行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740295-2

法定代表人王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0657908-5

负责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供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李春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熊东东、熊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供电公司诉称,高崇于2010年3月21日在郏县烟草公司高庄烟叶工作站触电人身伤害赔偿一案,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74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认定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电部门,管理不力,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事故30%责任及诉讼费用,共计91085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郏县供电公司已经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受害人9108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电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供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郏县供电公司也经过法院一、二审诉讼,充分行使了抗辩权。赔偿数额已经由法院依法裁定,郏县供电公司并进行了垫付。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保险公司赔付郏县供电公司供电责任保险金91085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件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法律规定,且该案发生时间是2010年,至今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郏县供电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1日高崇在郏县烟草公司高庄烟叶工作站触电受伤后,以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郏县供电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2011年6月12日郏县法院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郏县供电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12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郏县供电公司赔偿高崇医疗费等费用71221.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一审诉讼费3846元由郏县供电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1645元由郏县供电公司承担。该判决送达后,郏县供电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支付给高崇91085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郏县供电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供电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31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0000元。高崇在2010年3月21日触电受伤,属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郏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平顶山市中院作出的(2012)平民终字第74号判决书,受害人高崇的法定代理人高占彬的收到条、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郏县供电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供电责任保险。高崇触电受伤经平顶山市中院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郏县供电公司赔偿高崇医疗费等费用71221.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一审诉讼费3846元及二审诉讼费1645元由郏县供电公司承担。现郏县供电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该事故发生于供电责任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供电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郏县供电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1085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12年3月12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74号判决书,确定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电部门,管理不力,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责任,2013年6月15日郏县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权利,郏县供电公司的请求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郏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10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米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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