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竹清诉被告孟海涛、被告韩银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3
原告孙竹清诉被告孟海涛、被告韩银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3 16:53:3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孙竹清,又名孙竹青,女,1956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

被告孟海涛,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韩银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

原告孙竹清诉被告孟海涛、被告韩银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敬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海涛、韩银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竹清诉称:2012年11月1日20时20分,被告孟海涛驾驶豫ALD25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清化镇玉祥路南关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竹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孙竹清受伤,原告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5187.7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被告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竹清不负事故责任。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应获得赔偿医疗费15187.71元、误工费6721元、护理费7729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172.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海涛、韩银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孟海涛、韩银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以及赔偿的范围、标准和具体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竹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系韩银风所有及驾驶人孟海涛的驾驶资格。3、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4、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1份、门诊票据1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住院期间2人护理。5、焦作天援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花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依据。7、交通费发票1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中,行车证、驾驶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嘱上并未显示护理人数,91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材料中司法鉴定书按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三至六月才可鉴定,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已57岁,亦没有误工证明佐证,对误工费的请求不认可;第七组证据材料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酌定。

被告孟海涛、韩银风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三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定期检查,一月一次,能够证明原告计算护理费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中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第六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材料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20时20分,被告孟海涛驾驶豫ALD25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清化镇玉祥路南关村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孙竹清相撞,致使原告孙竹清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竹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5187.7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用去交通费40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经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豫ALD255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韩银风;原告孙竹清在住院期间,收到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来医疗款9500元,此款系被告孟海涛预付。

本院认为,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孟海涛驾驶豫ALD255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清化镇玉祥路南关村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孙竹清相撞,致使原告孙竹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竹清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孟海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ALD255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海涛赔偿。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ALD255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韩银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韩银风存在过错,故原告孙竹清要求被告孟海涛与被告韩银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收入无法确认,其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护理费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他诉讼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竹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64元、护理费772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677.24元。

二、被告孟海涛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竹清医疗费518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337.71元;被告孟海涛在原告孙竹清住院期间预付9500元,两款相抵,原告孙竹清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孟海涛162.29元。

三、驳回原告孙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孟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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