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长明诉范承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范长明诉范承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31:4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一初字第53号 |
原告范长明,男,1965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智仲,男,1948年1月27日生。 被告范承河,男,1950年7月7日生。 原告范长明诉被告范承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仲、被告范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长明诉称,原告于生父范XX在世时,经村委规划房宅一处,1990年前在该宅基地上盖土木结构瓦房五间,并居住至今。1990年11月和1991年4月先后经县房管局、县土地局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2013年3月,因房屋破烂不堪,原告将房屋拆除。4月13日,原告在原宅基地打地基时,被告以原告现有宅基地有其出路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给其丢下出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有地不能盖,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致使原告租借别人的房屋长期不能回家住,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 被告范承河辩称,一、被告阻止原告盖房的行为是被告合法权益。早在1950年由修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就清楚显示:前院出入通行。1990年原告盖成房时原、被告两家就发生了争执,经村干部范三X、范一X、范二X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将来规划路,被告可以走规划的路,规划不成了前院保证给被告留下出路,后因原告从中作梗没有规划成路。原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了20多年,期间被告因原告的侵权行为不能容忍,先后四次捣原告的滴水与房上的按带,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现原告盖房不给被告留出路,被告无法居住。二、原告持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来路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持有的1950年修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相互冲突;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不是村委经过规划的,没有任何手续;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通过什么手段弄到的,被告不得而知,四邻没有签字盖章。被告还将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1990年11月30日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父亲范XX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2、1991年4月3日修武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范长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3.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给原告干活时,被告往地上坐,不让干活。当天原告给证人70元工资。 4、证人王二X(小名王二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中旬,范长明来找证人,让证人带他去本村小三家租赁上板机、灰浆机。范长明说用4个月,三说4个月费用2000元,先让交定金1000元,如果两三天内不来拉机器,定金不退。当时范长明交了1000元。 5、证人贾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年3月18日范长明经王二X介绍来证人家,租赁证人的上板机、灰浆机。用4个月费用2000元,证人让范长明先交定金1000元,定了就不让别人用了。大概过了两天范长明说房盖不成了,让退定金,证人没有退。 证据4、5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正常施工,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办证没有四邻签字,宅基地是被告的。被告的确不让原告盖房,但被告不清楚证人工资的情况。原告拆房期间我一直在看,不准原告盖房,在原告打地基时,我坐在地上大概半个小时,之后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再动工。原告的地基都没有打,租机器干啥。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1950年被告父亲范四X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前后院,原告是前院,被告是后院,后院须从前院通行。 2、1978年的买房证明,证明被告父亲范四X买张XX的房,原告土地证显示的宅基地包括张XX的这块地,1990年通过村委调解,把买的这块地给原告,原告把他的一块地给了被告。 3、证人范一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987年、1988年期间原被告是前后院,后院的上房屋是原告的,后院的东西屋带临街屋是被告的,过庭屋是老牛家的,后院从前院通行。当时范长明的父亲找书记范三X,要求调整两院宅基,由村长范一X和副村长范二X参与调解,最终调解结果为:前院一整院归原告,后院一整院归被告,老牛家重新划宅基搬走。原被告成为两个独立的宅院。调整好后原告开始盖房,他们把被告家的水管断了,后两家一直发生矛盾。被告说原告违约,说原告又去后院的宅基栽树。当时调解没有出手续。 4、证人范三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987年至1990年证人是村书记,1987年村里划了一批宅基,村里的老宅基已不成张成。1988年原告父亲找证人,想让调解宅基的问题。当时开了两委会,同意他们调整宅基,由村长和副村长参与调解,最终调解成功。 5、证人范二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987年至1990年证人任副村长,当时原被告的老宅是前后院,很复杂。几个干部调解范长明的宅基地,调解的结果是:前面的院归范长明,后院归范承和。调整以后原告前院的房拆了重新盖。后来范承和去找我们说过原告栽树、断水管的事。 原告质证意见为: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买房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三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到原被告宅基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10张。 经审理查明,1990年前,原被告及另一村民所居住的房屋混合在前后两个宅院中,后院须从前院通行。大约1988年,在本村村委调解下,原被告及另一村民达成协议为:前院归原告,后院归被告,另一村民另划宅基搬走。调整之后原告拆除前院房屋进行重建。1990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范承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4月3日原告范长明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3月因房屋破旧,原告范长明将房屋拆除重盖,暂租他人房屋居住。3月13日,原告找工人打地基时,被告坐在宅基地上,阻止原告盖房。 另查明,原被告为南北相邻,原告为临街宅,被告宅基在其房后,原被告西边有路可以通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宅基进行调整,已经村委会同意,是原被告对各自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处分。原告范长明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调整后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在该宅基上所建房屋中居住20余年,现其拆房建房,系自身权利的行使,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原告不给其留出路,所以阻止原告盖房,关于被告这种辩称,本院认为,1990年前原被告系前后院通行的传统格局,调整宅基后,双方独立成院,原告不再给被告留出路,盖成房后居住至今已20余年,且被告宅基地另有通道可供出入,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留出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以此为由阻止原告盖房的行为是对原告的侵害,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直接侵害行为并非持续存在,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所以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需要恢复原状的情形,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1000元定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原告租赁设备的事实,但1000元定金未予退还,与被告阻止原告盖房有关系,与原告与他人未积极协商防止损失扩大也有一定关系,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定金损失500元,其余500元定金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损失的工人工资70元,因被告阻止,工人无法打地基,该7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承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长明损失570元。 二、驳回原告范长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范承河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