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桓德与王晓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3
和桓德与王晓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6:41:52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和桓德,男,50岁。

被告王晓慧,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行政路,组织机构编码87212149-1。

代表人于恩恒,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桓德与被告王晓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桓德,被告王晓慧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英、李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桓德诉称,2001年初由王晓慧销售,和桓德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合同号:2001410425 S 50100000141(2),合同已被保险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前收回,2007年以前一直按期缴费,2007年初因资金困难,王晓慧提议,可用保险单在保险公司借款缴费,遂按王晓慧要求,提供相应资料。不久王晓慧到县医院告知和桓德,借款4000元,交3200元保费,余款800元她暂欠。直到2011年3月底,王晓慧告诉和桓德该保险已过期失效。经咨询得知保险复效无望,也只能面对现实,于2011年4月1日下午到公司办理退保退款手续。此时才知道不仅仅是保险失效,还另有一笔借款要和桓德偿还,质问王晓慧,她支支吾吾说不清,只承认欠800元,争执中还引来 公司员工在另一端小声议论。考虑到争执无果,为不影响办公,就办理退款手续,王晓慧才还了那800元。自此至2012年10月2日在长达1年半的时间内,和桓德总在月初,至少每月2次电话或短信联系王晓慧,她要么推说再回忆、再约谈,要么不接电话,从不主动联系。请求1、归还以和桓德名义在保险公司的借款余额约15000元;2、按保险合同所载明的现金价值归还余款;3、承担诉讼费用;4、赔礼道歉。

被告王晓慧辩称,第一、和桓德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桓德所借款项系王晓慧为其代付保险费,当时仅欠和桓德800元,已于2011年支付和桓德,现不欠和桓德任何费用;第二、在和桓德退保险后, 始终未向王晓慧提出任何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 和桓德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实;第二、 和桓德在保险公司所借款项也在2011年3月10日还给了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合同处于正常,从这点来讲,和桓德要求保险公司归还借款无意义,不存在再归还和桓德借款;第三、根据和桓德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并终止了保险合同,不存在再归还现有价值之外的余款。

经审理查明,王晓慧系保险公司的员工。2001年初经王晓慧推销,和桓德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合同号:2001410425 S 50100000141(2),每年的保险费为3200元。2006年原告和桓德因资金困难没有缴纳保险费,王晓慧以和桓德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保险公司即出借给王晓慧借款8000元,王晓慧用该借款为和桓德缴纳了2006年的保险费3200元,之后和桓德未再缴纳保险费。至此和桓德共向保险公司缴纳了6年的保险费。2011年4月1日因和桓德长期不缴纳保险费,解除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退给和桓德的费用为:2011410208339855号付款收据注明:红利利息62.63元、红利储金生息593.98元;2011410208339856号付款收据注明:退保金11082.4元、其他生存给付2000元、生存金利息47.32元、红利储金生息66.44元、红利利息5.92元,两张付款收据的款项共计13858.69元。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收付款信息中注明:实收记录:还款利息2041.91实收时间2011.3.10;保单借款8000元,实收日期2011.3.10;保费3200元,实收日期2007.1.4,实付记录:退保金11082.4元,实付日期2011.4.1;其他生存金2000元,实付日期2011.4.1;生存金利息47.32元,实付日期2011.4.1。退保后和桓德即电话与王晓慧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和桓德称本人一共交保险费20000多元,加上其他生存金及利息,应退给本人,保险公司扣了8000元的贷款后,只退给自己13000元。保险公司则称,借款8000元已经于2013年3月1日偿还,根据和桓德申请,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但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保险合同及应该退多少保险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桓德提供的付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按保单查询单、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桓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双方认可一致,应予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王晓慧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和桓德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险公司在和桓德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款出借给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晓慧,直接侵犯了和桓德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款借出后,王晓慧为和桓德缴纳了2006年的保险费3200元,又给付和桓德现金800元,和桓德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问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收付款信息中注明的:实收记录:保单借款8000元,还款利息2041.91元,实收日期2011.3.10,说明该款已经偿还,故原告和桓德请求归还以其名义在保险公司的借款余额约1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桓德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后,缴纳了6年的保险费,每年3200元,共计19200元,在和桓德退保时,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费及所有孳息返还给和桓德,现被告保险公司不提供保险合同及应该退给和桓德多少保险费用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费及孳息全额付给了和桓德。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全额退给和桓德保险费,是因王晓慧以原告和桓德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借款8000元的借款合同引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8000元为原告和桓德缴纳了2006年的保险费3200元,王晓慧又给付原告和桓德现金800元,余款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既无证据证明付给了和桓德,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和桓德退保险费时没有扣除该款及利息1020.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和桓德保险现金价值502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桓德保险现金价值5020.95元;

二、驳回原告和桓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和桓德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人民陪审员   孔 令 公

                                             

                                             二〇一三 年 七 月 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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