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汝涛诉史建国、刘建新、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修武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3
杨汝涛诉史建国、刘建新、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6:35:02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杨汝涛,男,1952年11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祁菊妮,女,1953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男,1983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建国,男,1975年1月22日生。

被告刘建新,男,1982年11月16日生。

被告史建国、刘建新委托代理人许振东,男,1947年1月3日生。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男,1952年9月14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汝涛诉被告史建国、刘建新、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涛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刘喜庆,被告史建国、刘建新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4月8日中止审理,6月6日恢复审理。审理过程中进行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史建国驾驶豫HD5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韩村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修武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史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豫通公司系豫HD5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建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豫HD597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史建国、刘建新、豫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24138.11元、误工费4773.9元、陪护费27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今后护理费3420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合计687840.81元,扣除被告刘建新已支付医疗费7万元,本次诉讼金额为617840.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二、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史建国、刘建新辩称:史建国是司机,刘建新是车主。本案肇事车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请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刘建新已支付原告的7万元应予返还。陪护期限应计算到定残之日为109天。陪护人数太多,超1人应当有陪护证明。因原告不能吃东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包括在医疗费中,不应支持。今后护理费计算20年过长,且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按50%的比例计算无意见。

被告豫通公司辩称:豫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实际车主为刘建新,豫通公司为挂靠单位,仅收管理费,不存在过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史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今后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不符合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修公交认字[2012]第2012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过程、事故责任划分。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史建国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3、杨汝涛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杨汝涛和祁菊妮为夫妻,祁菊妮为原告法定代理人。

4、2012年7月22日至8月3日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1540.11元)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

5、修武县人民医院脑外科证明三份及购药、购买器具发票4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焦作专家会诊两次,会诊费共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院外购买白蛋白、痰热清针共花费1860元;原告购买气垫床及吸痰器,共花费730元。

6、2012年8月3日至11月19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两份(其中一份注明在治疗期间由2人不间断陪护)、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85068元)、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

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证明原告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脂肪乳共花费3240元。

8、修武县指南针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永胜、杨永娟、祁菊妮在该公司工作的收入及原告发生事故后三人同时请假。

9、焦作宁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证明原告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

被告史建国、刘建新提供的证据为: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共四份,证明史建国所驾驶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2、杨永胜签名的取到条7张,证明被告刘建新向修武县交警大队交赔偿款70000元,由原告儿子杨永胜领取。

被告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刘建新购买的豫HD5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36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豫通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史建国驾驶豫HD5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36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修武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韩村十字路口处,在超越前车时驶向道路左侧,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武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史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22日至8月3日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540.11元、会诊费1800元。住院期间院外购买白蛋白、痰热清针共花费1860元。购买气垫床及吸痰器,共花费730元。2012年8月3日至11月19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8天,花费医疗费85068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脂肪乳共花费3240元。经原告申请,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2年11月8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2013年4月8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治疗终结作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又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20日申请撤回鉴定。

另查明,豫HD597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36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新。豫HD597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936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刘建新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杨汝涛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杨汝涛与被告史建国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修武县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建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史建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4138.11元有病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户别,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109天=2247.5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今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酌定按照祁菊妮、杨永胜2人陪护计算为:2800元/月÷30天×120天=11199.6元。2000元/月÷30天×120天=8000.4元。今后护理费,原告请求参照工伤标准即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不高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病情,原告请求护理20年,期限过长。同时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定残的情况,本院酌定今后护理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起计算8年,如8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34203元×50%×8年=136812元。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天×120天=1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的确要产生交通费,该费用为合理损失,所以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建新已垫付的70000元,其可以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汝涛医疗费124138.11元、误工费2247.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13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8896.49元;扣除被告刘建新已支付的70000元,实际应支付39889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国、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为4720元,由被告刘建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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