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路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3
黄路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6:43:18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黄路飞,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编码96810682-7。

代表人赵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路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路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路飞诉称,原告黄路飞拥有一辆豫D-80020号、豫DE877号挂车的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013年4月11日21时许,司机驾驶该车行驶到郏县城关镇紫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本车及对方车辆损失,黄路飞在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后,理赔结果不满意。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黄路飞保险赔款334222.4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商业险约定的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原告黄路飞应当取得车辆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和委托,否则无权主张商业保险的索赔;2、原告黄路飞不是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保险金;3、原告黄路飞主张损失过高,交强险之外的三责损失应按3:7比例划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0元以下予以支持,受害人的儿子是1995年出生,已经18岁,不应再支持抚养费;4、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70%;5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明显过高,是按全责予以调解,违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核对,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计算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D-80020号、豫DE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黄路飞,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41010000130687),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241010000058268),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24时止。2013年4月11日21时50分许原告黄路飞雇佣的驾驶员吴为强驾驶豫D-80020号、豫DE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紫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陈胜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胜利当场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为强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没有降低速度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胜利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0日黄路飞与陈胜利的亲属李翠玲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为:1、吴为强赔偿陈胜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00元);2、吴为强赔偿陈胜利精神抚慰金 柒万元整(70000.00元);3、吴为强车损及施救费自负;……。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黄路飞已经将赔偿款付给陈胜利亲属。豫D-80020号、豫DE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于2013年5月6日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27655.00元,钣金、喷漆、拆装工时费9400.00元,公路设施损失价值605.9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37661.00元。现原告黄路飞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2、陈胜利母亲邱荣,1934年2月8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

庭审中原告黄路飞提交的赔付清单为:1、第三方陈胜利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元;(2)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5032.14元×5年÷5人=5032.14元;其子5032.14元×0.5年÷2人=1258.04元;其女5032.14元×13年÷2人=32708.91元;(4)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为(286000元-122000元)×70%+122000元=236800元;2、车损37661元;3、施救费8000元;4、鉴定费1500元;5、本车人员吴为强为:医疗费892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护理费23760元/年÷365天×9天=585.86元,合计1838.36元。上述共计285799.3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黄路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评估鉴定、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汽车挂靠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路飞系豫D-80020号、豫DE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有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汽车挂靠协议书、保险单佐证。该车于2013年4月11日发生事故,驾驶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陈胜利死亡,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且对陈胜利死亡已经调解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80020号、豫DE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险,故原告黄路飞为该事故赔偿受害人陈胜利死亡的损失,豫D-80020号、豫DE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陈胜利死亡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元;(2)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5032.14元×5年÷5人=5032.14元;其子陈润鹏(1995年10月15日生)为:5032.14元×0.5年÷2人=1258.04元;其女陈梦瑶(2008年5月12日生):5032.14元×13年÷2人=32708.91元;(4)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较为适宜,合计为(256599.39元-交强险122000元)×主要责任70%+122000元=216219.57元; 2、车损37661元;3、施救费,原告黄路飞请求8000元,其证据不力,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到原告黄路飞确应支付施救费,故按3000元较为适宜;4、鉴定费1500元;5、本车人员吴为强损失1838.36元,因该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上述共计260218.9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险约定的受益人为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原告黄路飞应当取得车辆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和委托,否则无权主张商业保险的索赔。因原告黄路飞请求的车损,系自己已经支出的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黄路飞拖欠银行的借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受害人的儿子是1995年出生,已经18岁,不应再支持扶养费。因死者陈胜利之子陈润鹏系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故被告保险公司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其他辩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路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218.93元。

二、驳回原告黄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原告黄路飞负担1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二〇一三 年 七月一 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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