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涵、康思华、康孝钧诉许新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康涵、康思华、康孝钧诉许新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56:13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一初字第26号 |
原告康涵,女,1997年3月4日生。 原告康思华,女,2006年10月21日生。 原告康孝钧,男,2008年12月18日生。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康双成,男,1972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玲,女,1977年6月21日生。 被告许小波,男,1982年11月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涵、康思华、康孝钧诉被告许新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许小波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康双成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许新玲、许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了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许金叶为被告许新玲、许小波的二姐,许金叶与原告父亲康双成2011年7月19日登记离婚,许金叶搬到大位村与其父母居住。2012年12月27日许金叶因继发脑瘤病死亡。2012年3月3日,许金叶立下遗嘱:其名下所有财产交与三个子女所有,别人无权管涉。许金叶死亡后,二被告恶意占有三原告母亲许金叶的遗产现金29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三原告母亲遗留财产29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母亲许金叶生前的所有财产在病重期间由许金叶父亲许铁山代管,许金叶办丧事时,经中间人许乃旺、许学喜在场,已将许金叶遗留的2万元现金及金银饰品归还三原告父亲康双成,故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许金叶2012年3月3日的遗嘱一份,证明许金叶名下所有财产在其死亡后归三原告所有。 2、账目清单一份,证明许金叶的遗产数额为29万元。 3、许金叶户籍注销、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许金叶2012年12月27日死亡。 4、户口本两份,证明许金叶死亡后康双成为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许金叶与康双成于2011年7月19日离婚时,银行卡上的存款归许金叶所有。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为民路支行账号263706626509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26日—9月21日期间该账户名下进账34.5万元,该账户属许金叶所有。 二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侵占了三原告母亲许金叶的财产。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4张、收据5张、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母亲许金叶部分存款的去向。 2、证人王xx(系许金叶母亲)的当庭陈述,证明许金叶离婚后与王英桃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款项是许金叶父亲许铁山让二被告到银行支取,用于许金叶生前患病治疗。 3、证人许xx、许xx的当庭陈述,证明许金叶死亡后,许金叶父亲许铁山让二人把许金叶遗留的2万元现金、金银饰品及许金叶生前现金支配明细表交与三原告父亲康双成。康双成对自己要求算账认可,但对算账的结果不予认可。 4、证人马xx当庭陈述,证明许小波2012年9月曾借自己20万元现金,并通过许金叶银行卡转账。 三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未侵占许金叶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母亲许金叶系二被告的二姐,许金叶生前患“脑恶性肿瘤”。2011年7月19日许金叶与三原告之父康双成协议离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为民路支行账号263706626509许金叶名下存款归许金叶所有。许金叶与父母许铁山、王英桃(三原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住期间,许金叶外出看病由二被告陪同照顾。2012年3月3日,许金叶立下遗嘱“其名下所有财产归三原告所有”。2012年12月17日许金叶因病死亡,三原告外祖父许铁山在许金叶办丧事时,将许金叶遗留的2万元现金和金银饰品及许金叶治病及日常花费29万元的清单,通过中间人许学喜、许乃旺交与三原告父亲康双成,三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侵占了许金叶生前的29万元存款,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许金叶生前患重病期间和其父母一起生活,三原告所述属于许金叶名下的银行存款,许金叶父母证明已用于许金叶治疗疾病和日常生活,许金叶死亡时仅留下2万元现金和部分金银饰品;三原告父亲康双成也承认许金叶死亡后要求算账,许铁山将2万元现金和部分金银饰品归还康双成。三原告以其外祖父许铁山提供的许金叶生前日常花费29万元的清单为依据,要求二被告返还许金叶遗产29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明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