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康华、杨太来、杨东东、杨小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被告人王康华、杨太来、杨东东、杨小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44:16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康华,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11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太来,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11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东东,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11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小卫,又名杨为民,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华、杨太来、杨东东、杨小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小转、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华、杨太来、杨东东、杨小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太来、王康华、杨东东、杨小卫等人和被害人潘XX、靳XX二人在义沟村西口对面的饭店喝酒,在喝酒中间被告人杨太来无故用酒和饭汤泼向潘XX。潘XX跑开后,被告人杨小卫先无故对靳XX殴打,后杨太来、王康华、杨东东也上前对靳XX殴打。被拦开后,被告人杨东东、杨太来、王康华、杨小卫等人开车行至博爱县疾病防控中心南二三十米处时见到先前跑走的潘XX,王康华和杨太来又上前无故对潘XX殴打。经鉴定,靳XX双侧鼻骨塌陷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潘XX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康华、杨太来、杨东东、杨小卫与被害人靳XX、潘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靳XX、潘XX各30000元。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小卫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康华、杨太来、杨东东、杨小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XX、靳XX的陈述,证人王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撤诉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华、杨太来、杨东东、杨小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伤,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康华、杨太来、杨东东、杨小卫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杨小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康华、杨太来、杨东东、杨小卫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太来、杨东东、杨小卫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时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康华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太来、杨东东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小卫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康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太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东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小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蔡唯林 审 判 员 魏 贺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