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凯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刘凯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37:1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凯峰(又名刘小二),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凯峰酒后向刘XX借用手机,刘XX让刘凯峰说出电话号码为其拨打,刘凯峰心中不满,便对刘XX进行辱骂并殴打。被人拦开后,刘凯峰又两次追上刘XX进行殴打,将刘XX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X右手第一掌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凯峰家属已与刘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凯峰供述和辩解,证人卞XX、王XX、刘XX、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凯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凯峰的亲属与被害人刘经济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凯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凯峰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唯林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