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文民犯盗窃罪一案
| 宋文民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44:59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文民(曾用名宋小文),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2000年8月4日因犯放火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文民伙同侯三乐、上官文刚(后二人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渑池县陈村乡黄花加油站西50米黄××的坑木场,将存放在该木场内38根洋槐木(坑木)盗走。经鉴定被盗洋槐木价值19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文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1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文民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过盗窃,没有和侯三乐、上官文刚一起拉过坑木,也从未向其母亲说过盗窃坑木一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文民伙同侯三乐(已判决)、上官文刚(已判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渑池县陈村乡黄花加油站西50米黄××的坑木场,将该木场内的38根刺槐坑木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坑木价值1910元。当天凌晨4点,三人将被盗坑木销售给侯××,得赃款1700余元,后三人分肥。案发后,被害人黄××已将被盗坑木拉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9日早上8时许,我发现我木场的坑木被盗,后经寻找,在五里河一个木场找到了被盗坑木。该木场侯姓老板说,这38根坑木是今天凌晨4点多,3个年轻人送过来的。后我将被盗坑木拉回。 2、同案犯上官文刚、侯三乐证实:2011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两人伙同宋文民到黄花加油站西边路北的一个木场实施盗窃,一共偷走坑木40根左右。当日凌晨3点许,三人将被盗坑木卖于五里河木场,得赃款1700余元,后三人分肥。 3、证人侯××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3个年轻人送来38根坑木,我给他们1730元。当日上午8时许,黄××到我木场说这些坑木是他丢的,后黄××将被盗坑木拉走。 证人刘××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我儿子宋文民给我说,他和两个人一起去偷木材,卖了之后给他分点钱。 4、被告人宋文民供述与辩解称,我在渑池县城关东花坛打零工时认识了侯三乐,但是不太熟悉。上官文刚应该见过,人和名字统一不起来。13290910020这个号码我用了三年多,一直用到现在。但是我没有参与盗窃,没有和侯三乐、上官文刚一起偷过坑木。 5、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38根刺槐坑木价值1910元。 6、同案犯上官文刚、侯三乐辨认笔录证实:宋文民就是2011年4月份和他们一起去盗窃坑木的人。 7、书证: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破案报告,洛阳铁路公安处渑池站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上官文刚、侯三乐已判决;被盗刺槐坑木照片;被告人宋文民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文民辩称自己没有伙同侯三乐、上官文刚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侯××、刘××证言与同案犯侯三乐、上官文刚供述的被盗物品数量、特征、时间、地点等描述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文民盗窃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宋文民的无罪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文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李 辉 代审判员 刘韶兴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