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强与被告乔星、博爱农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3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乔星、博爱农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3 16:57:42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王志强,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

被告乔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辛泽良

被告河南省国营博爱农场(以下简称博爱农场)

法定代表人栗先奇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辛泽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乔星、博爱农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乔星、被告乔星、博爱农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0时35分许,被告乔星驾驶被告博爱农场豫HGS635号轿车,在大练线人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摩托车后载人毋xx受伤,摩托车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3928.56元,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定期复查,术后21天拆线,择期取内固定。该事故经博爱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1208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乔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乔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弥补损失,诉请判令:1、原告医疗费13928.56元、误工费4816元、护理费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元、鉴定费700元、车损95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8260元,以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星、博爱农场按责任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星辩称,1、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事故认定同等责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半责任。3、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和毋xx垫付共计47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要求原告返还。4、为修理豫HGS635号轿车花去修理费68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博爱农场辩称,博爱农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车是借给被告乔星使用的,且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豫HGS635号牌车被保险人为河南省国营博爱农场,保险人为本公司,该车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和毋xx两人受伤,应为毋xx预留一部分交强险份额。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被告乔星答辩意见第4点提出反诉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可另案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警部门对乔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乔星系博爱农场工作人员,驾驶的是本单位的车辆且并未说是借用。3、乔星的驾驶证,证明乔星有驾驶资格。4、豫HGS635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博爱农场。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为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人是博爱农场。6、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身份及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7、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各一份,门诊收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的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9、交通费证明五张,证明原告从家到医院治疗的租车费用,由于原告家在山上,租私人的车,不是正式票据。10、车辆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车及价格。

被告乔星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1-8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车是乔星办私事借用的;对第7组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乔星向交警队交了45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和毋xx的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了2220元用于原告看病;第8组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2、对第9、10组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博爱农场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乔星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9、10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有一定必要性,本院核定100元。

被告乔星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金额1000元)一份,证明乔星替原告向医院交纳医疗费1000元,被告乔星陈述原告CT检查费也是乔星支付的,共支付1220元。

对被告乔星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电话询问原告,原告认可被告乔星曾向医院为其交纳医疗费1000元,CT费220元为原告自己交纳。

被告博爱农场对被告乔星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被告乔星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被告乔星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为原告交纳10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星主张CT费22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博爱农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9日10时35分许,被告乔星驾驶被告博爱农场豫HGS635号轿车,在大练线人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摩托车后载人毋xx(其已另案提起诉讼)受伤。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3928.56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乔星替原告向博爱县人民医院交纳1000元医疗费。

该事故经博爱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1208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乔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经查,乔星驾驶的豫HGS635号牌车系借用被告博爱农场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购买交强险,该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2013年5月23日,本案事故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经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乔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乔星驾驶的机动车系投保交强险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乔星驾驶车辆系借用车辆,被告乔星和博爱农场对借用车辆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乔星系博爱农场职工,驾驶自己单位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博爱农场作为用人单位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爱农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误工及护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所以该两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护理人数因原告未能提供必需两人护理医嘱,根据原告伤情认定一人护理。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2000元。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继续治疗必要花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28.56元(住院13460.36+门诊468.2)、护理费7524.94/365×14=288.4元、误工费7524.94/365×110=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营养费14×30=4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10%=15049.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5172.7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毋xx两人受伤,毋xx就其损失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毋xx作为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在同一份交强险内应该有均等的受偿机会,交强险责任限额两人宜同等比例受偿。本案中,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星承担一半责任,其余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乔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8.4元、误工费2266元、伤残赔偿金1504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704.2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3928.56-5000=8928.5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468.56元的50%即5234.2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乔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423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乔星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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