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盘与王文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3
刘玉盘与王文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6:57:47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刘玉盘,女,55岁。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卿,男, 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

负责人王正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玉盘与被告王文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盘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刘战洲,被告王文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盘诉称,2012年6月23日,刘玉盘被王文卿驾驶的豫DF0808号货车撞伤,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个多月后,回家打针、吃药休养治疗。2012年12月29日经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盘伤情构成9级伤残。在住院期间原告刘玉盘花去医疗费390元,在家打针、吃药也由刘玉盘支付。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刘玉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53624.84元。刘玉盘当庭增加诉讼请求5707.42元。且其请求的总数额中不包含王文卿垫付的医疗费及1000元的生活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玉盘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刘玉盘请求的数额过高,且王文卿垫付有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王文卿驾驶豫DF080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王集乡汪庄路口南1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斜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刘玉盘相撞,造成刘玉盘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刘玉盘被送至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及左侧颧骨弓骨折;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6、头皮软组织擦伤;7、头皮血肿;8、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65天。被告王文卿垫付了20761元的医疗费,并支付给刘玉盘1000元生活费。原告刘玉盘出院后,回家打针、吃药休养治疗。2012年12月29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玉盘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7月31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电动自行车损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县认字(2012)字109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损失为480元,评估费100元。

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文卿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之规定,刘玉盘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王文卿的豫DF080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8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庭审中原告刘玉盘提交赔偿数额清单为: 1、医疗费393元;2、营养费:10元×65天=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4、护理费: 69.5元×65天=4517.5元;5、误工费:56.8元×190天=1079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电动车损失及定损费:480元+100元=580元;8、伤残鉴定费:350元;9、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以上共计59332.2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玉盘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治疗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卿驾驶豫DF080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王集乡汪庄路口南1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斜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刘玉盘相撞,造成刘玉盘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刘玉盘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盘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元;2、营养费:10元×65天=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 69.5元×65天=4517.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365天×189天(定残之日前一天)=10610.93元;6、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480元;8、电动自行车定损费:100元;9、伤残鉴定费:35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9151.19元,王文卿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予扣除,即为:58151.19元。

因豫DF080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玉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玉盘58151.19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刘玉盘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先  芬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米  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