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光、王大昌、王X1、王X2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王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春光、王大昌、王X1、王X2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王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7:01:08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421号 |
原告王春光,男,32岁。 原告王大昌,男,58岁。 原告王X1,女,3岁 原告王X2,男,11岁。 原告王X1、王X2的法定代理人王问辉,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薛店镇下宫村8号,身份证号码:41042519820704105X,系原告王X1、王X2之父。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 代表人谢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陆军,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渣元乡王赵庄村6号,身份证号码:410425196502161510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光、王大昌、王X1、王X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原告王X1、王X2的法定代理人王问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王陆军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光、王大昌、王X1、王X2诉称,2012年8月3日15时50分,被告王陆军驾驶豫DCA676号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店镇薛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春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汽车驾驶人王春光,乘车人王大昌、王X1、王X2受伤住院治疗,王春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陆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春光医疗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5223.8元;王大昌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331.34元;王X1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075.04元;王X2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265.3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费用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依据,因保险公司在答辩前没有见到原告的证据,具体的答辩意见及理由在庭审质证及辩论过程中详细陈述;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陆军辩称,王春光等四人住院花费8100元是王陆军垫付的,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直接赔付给王陆军,原告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5时50分,被告王陆军驾驶豫DCA676号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店镇薛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春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汽车驾驶人王春光,乘车人王大昌、王X1、王X2受伤,四人均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春光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尺骨茎突撕裂伤;4、右手舟骨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折,需两人护理,共住院治疗96天,共花医疗费19875.8元。2013年2月23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利民司法鉴定所 [2013]临鉴字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春光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王大昌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剥脱;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3、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共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3566.9元。原告王X1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3432.9元。原告王X2经诊断为: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1176.6元。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2】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陆军驾驶机动车辆同车道行驶的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陆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春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豫DCA6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 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为7524.94元/年; 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88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3、四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陆军支付医疗费8100元,其中:原告王春光900元;王大昌3300元;王X23400元;王X1500元。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王春光的伤残鉴定委托主体资格问题,经郏县交警队、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鉴定的申请人仍是王春光,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委托到鉴定机构的。 庭审中原告王春光、王大昌、王X1、王X2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王春光为:1、医疗费198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6天=3180元;3、住院营养费10×106天=106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4.79元×106天×2人=13735元;5、误工费47.46元×183天=8740元;6、残疾赔偿金6604元×20年×10%=13208元;7、鉴定费42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223.8元。二、王大昌为:1、医疗费33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3、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4、误工费47.76元×19天=907.44元;5、护理费67.79元×19天=1231元,合计6331.34元。三、王X2为:1、医疗费34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3、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4、护理费64.79元×19天=1231元,合计5423.9元。四、王X1为:1、医疗费11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90元;4、误工费47.76元×19天=907.44元;5、护理费64.79元×19天=1231元,合计4075.0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春光、王大昌、王X1、王X2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调取的王春光鉴定申请、交警队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2】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陆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王春光、王大昌、王X1、王X2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数额为:一、王春光为:1、医疗费198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99天=2970元;3、住院营养费10×99天=99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4.79元×99天×2人=12828.42元;5、误工费47.46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3年2月23日)183天=8685.18元;6、残疾赔偿金6604元×20年×10%=13208元;7、鉴定费42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982.4元。 二、王大昌为:1、医疗费33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3、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4、误工费47.76元×19天=907.44元;5、护理费64.79元×19天=1231.01元,合计6265.35元。 三、王X2为:1、医疗费34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3、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4、护理费64.79元×19天=1231.01元,合计5423.91元。 四、王X1为:1、医疗费11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90元;4、护理费64.79元×19天=1231.01元,合计3167.61元。原告王X1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属于未成年,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陆军驾驶豫DCA6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春光、王大昌、王X1、王X2的损失。关于被告王陆军垫付的费用,应从每人的赔偿额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王陆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春光6308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大昌2965.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X22023.9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X12667.61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陆军垫付的现金81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春光、王大昌、王X1、王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王春光、王大昌、王X1、王X2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人民陪审员 孔 令 公 二〇一 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