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宗云、郑贵荣诉郑保东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修武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4
职宗云、郑贵荣诉郑保东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7:05:48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修民重字第3号

原告职宗云,女,1939年3月1日生。

原告郑贵荣,女,1952年3月1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保东,男,1964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桂芹,女,1965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职宗云、郑贵荣诉被告郑保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后,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焦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贵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被告郑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桂芹、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郑XX系原告职宗云之夫、原告郑贵荣之父、被告郑保东之养父。1989年3月被继承人郑XX与原告职宗云提出申请,向修武县房地产交易所交款6247.34元,购买本县新兴街二巷206号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填写的是郑XX,郑XX与职宗云共同拥有该房产。原告职宗云与被告郑保东的收养关系已于2011年2月15日解除,但被告郑保东一家仍住在原告职宗云及二原告应继承的房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二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郑XX所遗留的房屋财产(房屋价值约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争执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理由:一、1989年3月11日购房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有郑XX、职宗云、郑保东、孔桂芹、郑一X五人,即房产证注明共有人5人;二、郑保东已工作七年多,并已与孔桂芹结婚,郑保东为购房借款5000元,孔桂芹借款700元。故郑XX的遗产仅为涉案房屋的五分之一,其合法继承人为职宗云、郑保东、郑贵荣三人。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争议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职宗云、郑保东、郑贵荣只能继承郑XX个人的合法房产。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第一、本案争执的房屋系原告职宗云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第二、被继承人郑XX的遗产应怎样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修字第0032号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争执的房屋系原告职宗云、郑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为郑XX的遗产;

2、2011年6月28日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保东和孔桂芹、郑一X三人的户口系2008年8月13日从本县城关镇南大街22号迁至城关镇新兴街265号。原告夫妻在购买本案争执的房屋时,被告郑保东、孔桂芹、郑一X没有和原告职宗云夫妻居住在一起,并不是该房的共有人;

3、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内容为:郑XX房产证中共有人一栏中的“五”源于居民购买现住公房申请表一栏中家庭人口数。证明非农人口5人,而不是共有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指向有异议,当时被告一家都与原告在一起居住生活,购房时户口也在新兴街,因户口多次迁移、变更,原户口本也没有了。对证据3有异议,应以初始登记为准。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修字第0032号房产证原件,以证明购房时间及共有人为5人,即郑保东一家3人、原告职宗云、郑XX;

2、2007年12月26日派出所换发的户口本,以证明被告与孔桂芹于1987年12月30日结婚,1988年8月23日生子郑一X,原告夫妻和被告一家三口在一起居住,购房时该家庭成员由原告夫妻和被告一家三口共5人组成;

3、郑XX购房单据原件4张;

4、被告结婚证,以证明被告在购房前已结婚;

5、2011年1月4日修武县科学技术协会证明及2012年1月4日修武县水务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被告夫妻二人1982年、1983年已经参加工作,购房时是家庭经济共同体的组成部分;

6、证人董XX出庭证言,以证明1989年其任修武县科协服务部会计时,郑保东因购买新兴街房在单位借款3000元;

7、证人王XX(郑保东连襟)出庭证言,以证明1989年被告孔桂芹因购新兴街房到其家借款700元;

8、证人翟XX书面证言,以证明1989年被告在新兴街购房曾借其款2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指向有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3进一步证实房屋系郑XX购买;证据6,根据当时情况,只有领导签字才能借钱;证据7,证人同孔桂芹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据8,证人应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的证据1-3,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夫妻购买房时,被告一家三口为该房的共有人;被告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8,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贵荣系原告职宗云与被继承人郑XX之女儿,被告郑保东系原告职宗云与被继承人郑XX之养子。1987年12月30日,被告郑保东与孔桂芹结婚,1988年8月23日生子郑一X。1989年2月23日,郑XX申请购买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公司位于新兴街二巷二〇六号房屋(现门牌号为265),并于同年3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一栏为“郑XX”,共有人一栏为“五”,共有权保持证摘要处,“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均为空白。1997年元月,郑XX去世,2011年2月15日,原告职宗云与被告郑保东解除收养关系。审理中,经向房管部门落实,争议房产中共有人一栏中的“五”源于居民购买现住公房申请表中家庭人口数。关于当时的家庭人口,原告庭审中陈述户口本上有郑XX、职宗云、郑贵荣、郑二X、郑保东,庭审后变更为郑XX、职宗云、郭XX(职宗云母亲)、郑二X、郑贵荣;被告陈述有郑XX、职宗云、郑保东、孔桂芹、郑一X。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总价为41453元,评估费2000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房屋的房产证上记载所有权人系郑XX,购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及购房单据上的交款人均为郑XX,因此本院认定该房系郑XX购买,依法应视为郑XX、职宗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职宗云、郑XX夫妻二人各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所有权;原告职宗云、郑贵荣、被告郑保东系郑X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分别继承郑XX遗产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争执房屋的房产证上共有人一栏中填写的是“五”,但该房产证上未记载共有人姓名及共有份额;现在房管部门证明共有人一栏中的“五”源于居民现住公房申请表中的家庭人口数,然而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家庭成员的情况。根据当时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对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本案争执房屋的购房申请表上没有原、被告所说的共有人名字,原、被告所说的共有人也没有共有权保持证,故原、被告所称的该房共有人为5人,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争执的修武县新兴街265号房屋(房产证为修字第0032号)归原告职宗云所有;

二、原告职宗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郑贵荣、被告郑保东继承郑XX遗产(修武县新兴街265号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折价6908.84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职宗云承担1016元,原告郑贵荣、被告郑保东各承担1017元,被告郑保东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职宗云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琴

                                              审  判  员  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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