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毋斌华诉被告李康康、被告葛晓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毋斌华诉被告李康康、被告葛晓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09:01:3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一初字第43号 |
原告毋斌华,女,1990年8月20日生。 被告李康康,男,1987年9月7日生. 被告葛晓蔚,女,1968年2月29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春菊。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毋斌华诉被告李康康、被告葛晓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焦作支公司),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斌华,被告葛晓蔚、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斌华起诉认为,2012年12月6日13时,被告李康康驾驶豫HBA52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庙大街与焦张路路口东侧路南一批发部停车开门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931.16元、误工费1194.15元、护理费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40元、孕产妇降消费300元,合计15795.31元。 被告李康康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葛晓蔚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康康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300元治疗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辩请依法裁判。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成因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BA526号货车行驶证、被告李康康驾驶证、交强险保单;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葛晓蔚无异议。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医疗费中西药费仅二百多元,而床位费却上千元,属挂床拉费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虽怀有身孕,但原告入院治疗直到生完孩子才出院,应扣除原告正常的分娩费用;全部病历未显示原告有外伤,护理费请求不合理,孕妇降消费亦不应支持。被告李康康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1、3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第2组证据应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证。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13时,被告李康康驾驶豫HBA526号货车在阳庙大街与焦张路路口东侧路南一批发部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因原告已怀身孕,摔倒后感腹部坠胀便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至2013年2月9日产一女婴后于次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7488.16元,另支付交通费24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被告葛晓蔚系豫HBA526号货车车主,被告李康康系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豫HBA526号货车在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晓蔚已赔付原告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虽未发生明显人身损害,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身孕,故对其损失可酌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毋斌华医疗费3744.08元、误工费3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4743.32元,扣除被告葛晓蔚已付300元余444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毋斌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康康、被告葛晓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50元,由被告葛晓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继森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