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彩云、张xx诉被告直永立、瑞通公司、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8
原告张彩云、张xx诉被告直永立、瑞通公司、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4 09:15:16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彩云,女,1973年9月8日出生

原告张xx,男,2013年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继粉,女,1950年8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直永立,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天林。

被告温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伶俐。

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彩云、张xx诉被告直永立、瑞通公司、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彩云、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儒、法定代理人王继粉,被告直永立、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因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 [2012]第121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将豫H185F-豫HB3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打印为温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所有人实属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撤销了对温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11月3日17时40分,原xx驾驶的豫H185F-豫HB3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余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交叉口相撞,致余xx(男,农民,当年44岁)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 2012年11月27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 [2012]第121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xx与余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xx驾驶的豫H185F-豫HB3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挂靠车主为被告直永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而二份“商业三者险”承保险种为“不计免赔率”;且发生本交通事故时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张彩云从小智力伤残,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从小就由母亲监护并供养生活,婚后的全部生活来源靠余xx供养。余xx意外去世时,张彩云已经怀有七个多月的身孕。2013年1月10日原告张xx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1859.10元,其中: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轮车维修费1085元、三轮车定损费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58.1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70695.10元。而被告运输公司以自己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理赔为由,分文未付。原告在上述事故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直永立、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运输公司车辆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直永立、被告运输公司依法赔偿共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91859.1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先由机动车的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221164.00元;再由机动车的二份“商业三者险”按划分责任比例承担70695.10元;并直接将赔偿款给付原告。3、判令被告直永立、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瑞通公司答辩认为,被告直永立系挂靠其公司的实际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其无过错,并且不具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直永立答辩认为,其是豫HB3910/豫H185F的实际车主,驾驶员原xx是其雇佣的司机,其委托被告瑞通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挂车5万,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根据《保险法》65条、64条、66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人支付。其为原告预付35000元,诉求判令保险人支付给原告赔偿金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余xx的母亲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彩云主张的抚养费无依据,原告张xx的抚养费应按一半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扶慰金过高,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由三被告赔偿。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证明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

二、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关系的证据:

2、法定代理人王继粉居民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

3、2010年4月22日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1份。

4、2012年12月18日博爱县月山镇皂角树村委会证明1份。

三、证明死者余xx身份关系的证据:

5、余xx的居民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

四、证明原告享有请求权的证据:

6、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余xx结婚证1份。

7、原告残疾证1份(同证据3)。

8、皂角树村委会证明1份(同证据4)。

9、张xx2013年1月10日出生医学证明1份。

五、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

10、2012年11月27日博爱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

11、豫HB3910机动车2012-10-28日起——2013-10-27日止“交强险”保险单1份。

12、豫HB3910机动车2012-10-28日起——2013-10-2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

13、豫H185F挂车2011-11-6日起——2012-11-5日止“交强险”保险单1份。

14、豫H185F挂车2011-11-6日起——2012-11-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

15、2012年11月29日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

16、2012年11月29日车损定损单1份。

17、2012年11月29日车损定损费发票1份。

18、证人张xx、张xx、王xx当庭证言,原告张彩云从小是傻子,由其母亲养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经常有无端骂人行为,他们均系原告的邻居。

19、2013年6月5日博爱县孝敬镇张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证明余xx于2012年11月遭车祸身亡,余xx母亲已故三年,户口已注销,户口本未盖注销章。(庭后提供)

20、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母亲王继粉在交警队取18700元。(庭后提供)

21、赔偿数额计算清单。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母亲王继粉为法定代理人身份不妥,原告有行为能力。对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彩云无劳动能力,不能领取抚养费。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九组证据异议认为,结婚和医学证明时间不一致。对20证据异议认为,张彩云应无抚养费,张xx的抚养费应按一半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扶慰金过高。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瑞通公司和被告直永立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瑞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4份,证明其有投保,并在保险期内。

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直永立与其是挂靠关系。

3、收条两张,证明直永立预交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异议为,原告在交警队只收取18700元,收被告直永立15000元,共计337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3日17时40分,被告直永立雇佣的司机原xx驾驶的豫H185F-豫HB3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余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交叉口相撞,致余xx(男,农民,当年44岁)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 [2012]第121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xx与余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xx驾驶的豫H185F-豫HB3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直永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而二份“商业三者险”承保险种为“不计免赔率”;且发生本交通事故时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张彩云智力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由其母亲监护并供养生活。余xx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彩云已经怀有七个多月的身孕。2013年1月10日原告张彩云与余xx婚生子张xx在焦作市妇幼保健院出生。余xx母亲杨秀珍于2010年已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三轮车维修费1085元、三轮车定损费79元。原告在交警队收取18700元,收被告直永立15000元,共计33700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瑞通公司和直永立雇佣的司机原xx驾驶的豫H185F-豫HB39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余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余xx死亡,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瑞通公司和直永立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张彩云和张xx诉求的抚养费,以不超过此标准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云和张xx应得的余xx的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6604.03元/年×20年)、原告张彩云、张xx生活费86399元、三轮车维修费1085元、三轮车定损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4795.10元的221164元,下余43631.10元再由被告瑞通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的两个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按50%即21815.55元,总计242979.55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33700元,应支付209279.55元。

二、驳回原告张彩云和张xx对被告瑞通公司、被告直永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彩云和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78元,由被告直永立负担4078元,二原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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