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莲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张文莲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09:30:3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界初字第60号 |
原告张文莲,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莲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莲起诉认为,2012年11月3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孝敬镇齐村中街南侧时,被孝敬镇齐村许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许xx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2012】第12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许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张文莲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06.91元、误工费159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财产损失费910元、评估费200元、定损费70元,以上合计14706.9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但责任,同时投保车辆驾驶员为酒驾,保险公司在承但责任后不放弃追偿权。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组: 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2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3日16时10分,博爱县孝敬镇齐村许xx驾驶豫H55073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许建设,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敬镇齐村中街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文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文莲、许建设、许xx受伤,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许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强制保险卡片一张,以此证明许xx驾驶的豫H5507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卡片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强制保险卡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事故车辆豫H55073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焦作市高新区南李万村的许xx,由于保险卡片原件的持有人只能是投保人,原告不可能持原件,经核实,豫H55073号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6组: 1、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入住该院,同年11月2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眼框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巩固治疗、不适不诊。 2、医疗费单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06.91元。 3、博爱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单据等材料中,因笔误、口误,将患者张文莲写成张文连。 4、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张春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农业。 5、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10元。 6、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2 张、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发票1 张,以此证明原告为车辆定损支付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身份证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所载患者的身份证号系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虽然原告的病历及单据等资料记录的人名有瑕疵,但其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事实的存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3日16时10分,博爱县孝敬镇齐村许xx酒后驾驶豫H55073号两轮摩托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敬镇齐村中街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文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文莲、许xx受伤,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2012】第12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同年11月2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左眼框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巩固治疗、不适不诊。共花去医疗费9406.91元。 另查明,许xx驾驶的豫H5507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许xx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机关处理,认定许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许xx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由于许xx系酒后驾车,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和定损费合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9元计算为宜,其中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当事人即侵权行为人许xx已死亡,被告辩称原告单独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莲医疗费9406.91元、误工费480.7元、护理费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辆损失费910元、评估费200元、定损费70元,以上合计12238.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