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兴保与被告刘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刘兴保与被告刘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09:59:2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许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刘兴保,男,1957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 被告刘林林,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 原告刘兴保与被告刘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刘林林的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29日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焦作正孚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退案处理。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将原告的砖乱扔,原告去劝阻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就原告所受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1.31元、误工费1808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再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打架致原告头部受伤无异议,但造成打架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住院看病包含有以前得的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原告就案件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23天)、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2915.81元);3、门诊票据两张(费用465.5元);4、博公(柏)决字(2012)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资表6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材料中原告看病有四种病与被告无关,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出院证中休息三个月系补加上的,门诊费用也含有其他病的费用;第5组证据材料未提供注册登记及法人证明的材料予以印证;第6组证据材料未提供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该证据材料不真实。对第1、4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5、6组证据材料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出示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林林未交鉴定费,该所对该被告申请的鉴定作出退案处理。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博爱县公安局作出博公(柏)决字(2012)第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林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4日,共计23天,支付住院费2915.81元,门诊费用465.5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 2012年7月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冠心病、高血压Ⅱ级、传导性耳聋”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3月1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因被告未交鉴定费,对该鉴定申请作出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身体,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人身损害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保医疗费3381.31元、护理费474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2320元,合计6865.31元。 二、驳回原告刘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林林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刘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