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春艳、皇甫虎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8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春艳、皇甫虎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4 09:38:03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界初字第6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

被告辛春艳,女, 1974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皇甫虎魁,男, 1966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辛春艳、皇甫虎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春艳、皇甫虎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起诉认为,2011年1月12日,被告辛春艳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辛春艳提供借款120000元,利率9.87‰,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皇甫虎魁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申请展期到2012年11月7日归还,被告皇甫虎魁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辛春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合计134400元,并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皇甫虎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春艳、皇甫虎魁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5组:

1、博爱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1月1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传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辛春艳借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皇甫虎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2011年12月15日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辛春艳展期还款时间、数额、期限、及被告皇甫虎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2011年1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辛春艳自借款又展期后,利息清至2012年7月31日。

5、两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4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辛春艳、皇甫虎魁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辛春艳、皇甫虎魁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2日,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辛春艳、皇甫虎魁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辛春艳提供借款120000元,约定利率9.87‰,借款期限到2011年12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77计收利息;被告皇甫虎魁承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申请展期到2012年11月7日归还,被告皇甫虎魁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约定利率12.72‰。被告辛春艳自借款又展期后,利息清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辛春艳、皇甫虎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又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以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辛春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辛春艳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皇甫虎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辛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本金12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

三、被告皇甫虎魁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春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辛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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