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莉莎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崔莉莎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05: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莉莎,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逯熙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莉莎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莉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上诉人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巩义市广播电视局与崔莉莎签订《广电商住综合楼临街商用房买卖合同》,约定:崔莉莎购买巩义市广播电视局广电商住综合楼临桐本路由南向北第一间商用房;该商用房的建筑面积和总价款按一次约定、二次决算的方式进行计算,即签订本合同时,该商用房建筑面积暂以该商用房周边墙“中见中”尺寸计算,为合同约定面积,其中未包括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时,以房产登记机关核定的该商用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一次结清;该商用房约63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29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购买人应当在2006年11月18日前付清房款;购买人超过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不决算、不结清房款差补部分的,每天加收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出售人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购买人使用,出售人实际交付使用日期超过约定日期30日内,每日应当支付给购买人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售人应当在商用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售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购买人办理产权证,费用由购买人承担。2005年11月21日,崔莉莎付款20万元,2006年11月18日崔莉莎付款9万元,巩义市广播电视局为崔莉莎出具了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2006年11月18日,巩义市广播电视局将商用房交付崔莉莎。2007年12月26日,巩义市经纬房地产测绘队给巩义市广播电视事业局出具《关于巩义市广电局综合楼面积及分摊情况说明》一份,公布了对巩义市广电局综合楼面积进行测绘的结果。根据该测绘的面积计算,崔莉莎所购买商品房面积为66.457平方米。2008年1月9日,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商品房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17121,房产证显示上述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6.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巩义市广播电视事业局。2008年3月19日,巩义市财政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巩义市广电综合楼位于人民东路27号新建3号楼房一栋,房产证号17123至17222;17108至17122,同意面向社会公开销售。2010年3月24日,根据巩文【2010】38号《中共巩义市委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巩义市文化局、巩义市广播电视事业局组建为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再保留巩义市文化局、巩义市广播电视事业局。2010年6月9日,巩义市广电新闻出版局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崔莉莎立即支付拖欠房款,后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撤诉。崔莉莎提交的2005年12月6日巩义市广播电视局与李玉香签订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中有出售人应在2006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及出售人实际交付使用日期超过约定日期30日内,每日应支付给购房人总房价款1‰的约定,崔莉莎称其与巩义市广播电视局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与此协议是一样的,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称此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此协议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崔莉莎提交的广电商住综合楼地下一层平面图复印件中显示该楼有地下停车场,从崔莉莎提供的该楼现状照片显示没有大型停车场。经崔莉莎申请,证人冯翾、尚重庆、曹喜闹出庭作证称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未兑现买房时承诺的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等公共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崔莉莎辩称其与巩义市广播电视局2005年11月21日签订有购房协议,并依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此不予认可,崔莉莎提供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故崔莉莎反诉要求依照双方2005年11月21日所签订购房合同计算的4.95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巩义市广播电视局与崔莉莎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广电商住综合楼临街商用房买卖合同》,合同涉及房产证为17121号商用房,经巩义市财政局同意面向社会公开销售,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商用房的建筑面积和总价款按一次约定、二次决算的方式进行计算,即签订本合同时,该商用房建筑面积暂以该商用房周边墙“中见中”尺寸计算,为合同约定面积,交付使用时,以房产登记机关核定的该商用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一次结清。故合同中“该商用房约63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整。”应为暂以该商用房建筑面积63平方米计算出来的房屋价款,房屋单价应为每平方米4603元。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商品房办理的房产证显示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6.45平方米,多出合同约定3.45平方米,崔莉莎应补给巩义市广播电视局房款15880(4603×3.45)元。2010年6月9日,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崔莉莎诉至法院,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崔莉莎未补交房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购买人超过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不决算、不结清房款差补部分的,每天加收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按此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与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实际损失额相比过高,且崔莉莎已请求减少,原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为按崔莉莎应补交房款从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房产证的办理,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协助购买人办理,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关于崔莉莎反诉要求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开具发票问题,因发票管理由专门机关负责,故崔莉莎要求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开具发票的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理案范围。关于崔莉莎反诉要求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停止侵权,恢复大型停车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莉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房款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违约金(按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元从二○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原告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崔莉莎到房管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崔莉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共计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五十元,由被告崔莉莎负担一百九十八元。 崔莉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广电商住综合楼临街商用房买卖合同》明显错误。崔莉莎与2005年12月21日与广电局签订的《广电商住综合楼住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29万元,崔莉莎付清房款后,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交付房屋,崔莉莎已经付清了房款。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广电商住综合楼临街商用房买卖合同》仅为办理房产证所用,双方实际履行的不是该协议。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06年11月18日才将房屋交付崔莉莎,应当根据协议向崔莉莎支付违约金4.959万元。崔莉莎根据房屋规划设计图主张要求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停止侵权,恢复大型停车场,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范畴,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开具正规发票的行为也直接影响崔莉莎办理房产证件。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答辩称:双方履行的合同是在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2005年12月21日合同不真实。关于停车场和超市,是他人买下并经营的,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没有违约。关于房屋面积和购房发票,巩义市有关部门规定集体房不开购房发票,已在原审时说明。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莉莎上诉称其与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履行的是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但该协议是在2006年11月18日其与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的《广电商住综合楼临街商用房买卖合同》之前,崔莉莎不能合理说明2006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的情由,故原审根据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诉请的2006年11月18日与崔莉莎签订的《广电商住综合楼临街商用房买卖合同》,认定崔莉莎给付所欠房款,事实清楚,且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酌减,原审以此判决并无不当。崔莉莎要求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停止侵权,恢复大型停车场,开具发票的请求原审以不属民事诉讼受理案范围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亦是正确的。崔莉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崔莉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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