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亮亮、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亮亮、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06:2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22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刘国富。 被告刘亮亮,男, 1984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武绍文,男, 1966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德兴,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小干,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亮亮、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亮、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亮亮以购电动车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月利率9.87‰,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亮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8876.37元(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87‰;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2.831‰),合计108876.37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零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亮亮、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刘亮亮、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亮亮、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亮亮以购电动车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月利率9.87‰,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二七七;被告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201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所欠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刘亮亮、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亮亮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亮亮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亮亮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月利率9.87‰计算利息;2012年1月2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31‰计算利息)。 二、被告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绍文、张德兴、张小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亮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刘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