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新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王立新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16:51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69号 |
原告王立新,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小月,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张xx,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张万保,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立新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新诉称:张军利又叫张军,从事洗煤机制造行业,原告从事风机销售,为此,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2012年6月6日,原告到张军利处结算风机款,结算后,张军给原告出具仍欠原告49700元的单据,同时,让原告再给其送一台风机,并言明待风机到后一并结算。2012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给其托运JSR150型风机一台,价值1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军声称到2013年5月底保证付清欠款。原告2013年4月23日到张军处讨款时,才得知张军利因车祸不幸去世。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9700元风机款;2、三被告归还原告三叶罗茨风机一台(型号为JSR150,功率为30KW),如不能归还,应支付原告11900元风机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军机械厂张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军机械厂欠原告49700元风机款。2、章丘市聚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在该公司提取风机1台发往张军机械厂价值11900元。3、佳顺达快运货物运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张军机械厂运送风机的事实。4、证人刘xx又名刘xx,证明原告给张军机械厂发送一台风机,张军利收到货后没有给原告货款。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与张军经结算后,张军给原告出具仍欠原告风机款49700元的单据。2012年6月30日,原告出售给张军利风机一台(型号为JSR150,功率为30KW),原告按风机实际价值的3‰支付了托运费630元,张军利未付款。2013年3月14日张军利因车祸不幸身亡。被告张xx(系张军利之子)、张xx(系张军利之女)、张万保(系张军利之父)三人系张军利的遗产继承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军利因车祸身亡,其所欠原告风机款61600元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三被告在张军利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原告诉请第二项因其不能证明三叶罗茨风机还存在,故不支持其要求返还该风机的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所继承的张军利遗产范围内清偿张军利欠原告王立新货款61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