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36:5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许民初字第22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刘忠海,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窦华平,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窦华平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5日,月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窦华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6054.4元(2007年9月29日—2008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2‰;2008年9月16日—2012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5.6‰),合计176054.4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窦华平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2011)博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窦华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窦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29日,被告窦华平以购煤炭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5日,月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点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窦华平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窦华平借款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窦华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华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08年9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1元,由被告窦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