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增民诉被告潘红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董增民诉被告潘红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18:5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91号 |
原告董增民,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红彪,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增民诉被告潘红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增民的委托代理人杜振蒲,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20时,被告潘红彪驾驶豫AR615W号比亚迪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885TX小轿车沿郑密路张仙村东向北同向行驶中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红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红彪通知其保险公司到场对原告车损状况进行了拍照,并同意原告到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田4S店进行维修。第二天原告把车送到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的保险公司也到场对车辆进行定损拍照。被告称尽快去支付修车费用。但后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去4S店支付修车费用时,被告潘红彪不接电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099元,其他损失3901元,合计10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估价单、结算单各一份,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出具的豫A885TX机动车维修发票一张;3、交通费发票一组。 被告潘红彪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二、商业险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商业险理赔须该行同意。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存在连号,且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20时,被告潘红彪驾驶豫AR615W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885TX机动车在郑密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红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增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田4S店对其豫A885TX机动车进行维修,共花费6099元。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的豫AR615W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AR615W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R615W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R615W号机动车的被告潘红彪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红彪承担。因被告潘红彪未到庭,且本案证据无法确定豫AR615W号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及具体限额。故对豫AR615W号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车损6099元,与豫A885TX机动车修理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901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增民车损2000元。 二、被告潘红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增民车损4099元。 三、驳回原告董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董增民承担20元,被告潘红彪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