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元付与被告秦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7:58
原告刘元付与被告秦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4 10:29:49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78号

原告:刘元付,女,1940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海平,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元付与被告秦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付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1 2年3月2 4日十九点五十分左右,被告秦海平驾驶豫H17970号三轮汽车沿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月山镇西庄村南口时,与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海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99.19元、伤残赔偿金7675.44元、护理费85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三轮车损失260元、三轮车定损费50元、病案复印费2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360.1元,余款18991.19元,由被告秦海平赔偿80%,即15192.95元,以上二被告共计赔偿51553.05元。

被告秦海平辩称:1、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2、被

告秦海平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予在被告秦海平承担的份额中扣除;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过高,应承担70%较公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承担1万元;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7年;伤残鉴定费、病案复印费、三轮车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2000元为宜,另外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不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以一人护理为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2)第1203067】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责任划分;2、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43天)、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费用25415.19元)各一份,门诊票据11张(费用1084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及诊疗情况;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天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费用700元),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4、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费用50元),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260元,支付鉴定费50元;5、博爱县人民医院复印费用票据一份(费用22元),以证明原告复印病案支付的费用;6、焦作市盛世鸿运彩印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子毕XX为护理请假三个月及毕务生的六个月工资情况;7、原告女儿毕XX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告女儿毕XX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病历及其相关材料上显示的名称是刘元富;第4组证据材料上,医嘱记录的是常规护理;对第6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该公司的原始记录。

被告秦海平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7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秦海平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出据的收据2份,费用3000元;2、原告之女毕花荣出具的收据一份,费用1000元;3、豫H17970号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秦海平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秦海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秦海平提交的1—3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4日19时50分,被告秦海平驾驶豫H17970号三轮汽车沿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庄村南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2)第120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海平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付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6499.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毕务生、其女毕

花荣护理。

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颌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原告的飞鹰牌脚踏三轮车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该三轮车损失的鉴定价值为260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50元。支付复印22元。

另查明,豫H17970号三轮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XX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H17970号三轮汽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龄较大,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护理人员毕务生的护理费用,可按照服务行业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秦海平先前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用4000元,应在被告秦海平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秦海平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损失的7 0%,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付医疗费10000元、

护理费5398元、残疾赔偿金7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60元,合计26882元。

二、被告秦海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付医疗费1649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750元、复印费22元,合计18561.19元的70%计1299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再支付8993元。

三、驳回原告刘元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秦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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