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军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
| 上诉人郑军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1:44:1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7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峰,男,1975年3月1 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鸿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军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蒲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日,郑军峰及王军同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南苑春光小区35、36、37号楼的基础回填土方工程所需石子、机制砂、白灰、黄河砂等建筑材料均由王军、郑军峰供应。协议履行中,郑军峰所供的材料由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方工地负责人张秀德签收。然后,由郑军峰持签收后的收条到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方财务部门入账或领取货款。期间,郑军峰边送材料边支取欠款。2011年1月20日,王建军、孙三思给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元月20日之前,机械费已结清,材料费已全部结清。(如有票据作废)”。同日,郑军峰给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写明“今收到昌煜公司支付南苑工地石料款、铲车工时费111134元。”该条还注明“止2011年元月20日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全部结清”。后,郑军峰持签有张秀德名字的收料条找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要帐,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拒付。2012年6月,张秀德死亡。郑军峰起诉,请求判令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2326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军峰提供的署有张秀德名字的收料条、录音证据,因张秀德已死亡,对收条和录音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称无法核实,收料条和录音的真实性现无法确认;在郑军峰于2011年1月20日给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已全清,故,郑军峰诉称欠款漏算,原审法院无法确认,郑军峰请求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2326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九元,由原告郑军峰负担。 郑军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在一审中郑军峰提供了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南苑春光项目部负责人张秀德出具的收料条和录音证据,可以比照张秀德以前签字进行对照,录音也可以由其熟悉的人进行辨认。2、一审判决认为郑军峰于2011年1月20日给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显示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已全部结清,但郑军峰称欠款漏算。首先,按照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对外结算付款,所有的收条原件都要收回,这几份收条在郑军峰手中,足以说明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42326元的货款。其次,虽然票据上显示材料费已结清,但是那是由于郑军峰的大意及特殊情况造成的。最后,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不能在说明已经向郑军峰支付42326元。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郑军峰的上诉请求。 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2102年之前本公司已经完成结算,郑军峰出示的证据是2012 年之前的,所以不能证明未结算,所以原审法院的所说的无法确认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0日,郑军峰给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写明“今收到昌煜公司支付南苑工地石料款、铲车工时费111134元。”该条还注明“止2011年元月20日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全部结清”。显示2011年1月20日郑军峰与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材料费、机械费已全清。郑军峰请求郑州昌煜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23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郑军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